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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因与上诉人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l953年12月8目生。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赵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l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某某,又名郎某豹,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可光,洛阳市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上诉人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初字-1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韩某某、上诉人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可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l2月23日下午,赵某某到郎某某开办的郎某保健按摩店内讨要100元郎某某用于打游戏机未付的欠款,郎某某否认并且发誓不欠钱,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时赵某某晕倒在地。当天下午六点四十分左右,赵某某家人将其送到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出血。2008年12月24日该医院为赵某某做了血肿清除减压手术。2009年3月9日出院,出院时赵某某意识渐清,右侧肢体偏瘫,头部减压窗膨隆,有脑积水情况,医院建议继续康复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80元。赵某某于2009年5月26日委托原审法院在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认为:郎某某的过激语言或行为是伤者发病的诱因;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另查明,郎某某在赵某某住院期间共支付了医疗费9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与郎某某因是否存在100元的欠款问题发生争执,郎某某否认欠款的言语,诱发原告突发脑出血,造成严重后果。但是郎某某是否有过激语言,庭审中赵某某未举出有利证据证明,因此要求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显属不当。但赵某某与郎某某确因100元钱发生了争执,争执时赵某某突然发病,郎某某理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鉴于双方的争执仅为赵某某发病的一个诱因,不能排除自身疾病是原告发病的主要原因,因此酌定郎某某承x(%的费用,赵某某承x%的费用为宜。赵某某要求按每天35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虽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否有固定收入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赵某某提供的户籍证明显示其为偃师市X镇X村农民,因此,赵某某的误工费应当参照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应为4454÷365天×159天=1939.8元。赵某某提交医院证明护理人员为1人,但没有提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的护理人数和期限。因此,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以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20年,为4454元/年×20年=x元。赵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454元计算,4454元/年×20年x!%=x元。赵某某伤情为二级伤残,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赵某某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郎某某补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x.80元、误工费1939.80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xf636%计x元,扣除郎某某已支付的9500元,余款为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7元,由赵某某负担1887元,郎某某负担200元。

赵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程序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郎某某欠款拒不偿还,导致赵某某上门追讨,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郎某某的过错。赵某某在事发之前身体健康,从未因自身疾病住院治疗过,也没有服过降压药,就是因2008年12月23日下午郎某某的重大过错才导致血压升高引发脑出血以至晕倒,在医院手术后不久没用降压药就恢复了正常,说明郎某某的过错言行是导致赵某某血压升高脑出血的根本性原因,原审认定是诱因不当,护理费认定为一人不当,对鉴定费2400元未作处理。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郎某某支付医疗费等8项共计x.20元。

郎某某答辩称,本案纠纷的方式郎某某没有任何主观过错,也没有过激语言,赵某某的病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我不应承担任何费用。

郎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我没有和被赵某某发生争执、争吵,我根本没有欠她钱,是她存心讹诈,我只说:“我不欠你钱!”和她赌咒说:“我要是欠你钱,出去让车轧死!”这是表明我根本就不欠她钱。我和她对话的言语是正常的,并没有什么过激语言,证人张文晓、孙洪海已证明此点。我没有任何过失过错的行为,赵某某的发病是她自身疾病引起的。我在赵某某在治病期间给她9500元是因为她晕倒在我的按摩店门前,我和她家是多年邻居,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借给她的。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害被上诉人身体健康的侵权要件,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更不应当补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一、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初-1第X号判决,重新审理此案。二、郎某某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赵某某因自身疾病的各项治疗费用。三、要求赵某某退回垫付款9500元。

赵某某答辩称,事故的起因是赵某某屡次讨债遭拒与郎某某发生争吵,赵某某之前没有疾病,郎某某应承担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此外,原审中赵某某交纳鉴定费2400元。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3日下午赵某某在郎某某的按摩室突发脑出血,双方均认可事发之前赵某某到郎某某的按摩室讨要100元欠款,双方对是否存在欠款问题发生了争执,争执中赵某某发病,故郎某某称其在争执中无过激语言的诉求,本院不予采信。经原审法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的自身疾病是发病的主要原因,郎某某的过激言语或行为是赵某某发病的诱因,故赵某某称郎某某行为是导致其发病的根本原因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但鉴定费2400元未予处理,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初字-1第X号民事判决;

二、鉴定费2400元的10%即240元由郎某某负担,此款赵某某已垫付,执行中由郎某某直接付给赵某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7元,由赵某某负担1887元,郎某某负担200元。二审诉讼费500元,由赵某某负担240元,郎某某负担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于磊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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