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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周某师范学院院长、党委副书记(正厅级)。因涉嫌受贿于2008年11月13日由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08年11月13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辉、雷举、顾子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某及其辩护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桂某某自2000年7月至2007年7月间利用其担任许昌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现更名为许昌学院)校长、周某师范学院院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多次收受他人所送款物共计人民币101.7567万元,美金2000元,占为己有。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等四十余人的证言以及提取在案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桂某某收受他人贿赂,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桂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受贿中,其将收受的房产转让后,已退还给张某甲10万元;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受贿中,其未以集资多开收款的形式,收受杜某某人民币10万元。当时,其已经按约定将集资款30万元分两次汇给了杜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受贿中,其已退给张某某25万元;其在2003年春节前,收受田某某的5万元,因没有利用过职务的便利,给田某某谋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

被告人桂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受贿罪,因桂某某在事后已主动退还了张某甲10万元,应将所退房款从该起受贿总额中予以减扣;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受贿罪,辩护人辩称该起指控所涉及的桂某某以集资多开收款的形式,变相收受杜某某10万元贿赂的情节,与事实不符。其虽参与了杜某某所在公司的集资,但集资款已分别于同年3、4月间足额汇给了杜某某,并未多开收据,事后其也没有收受杜某某承诺的10万元好处费,该项指控不能成立。为证明桂某某通过银行已给杜某某汇10万元集资款的情节,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其调取的相关汇款凭证。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受贿罪,辩护人辩称该起指控桂某某的受贿数额与事实不符,应扣除桂某某已退还张某某的25万元和李某癸收受的5万元。另外,张某某在郑州给桂某某装修房子,系双方的民事行为,9万元装修费亦不能认定系受贿款项;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受贿罪,辩护人辩称当时桂某某已调离许昌学院近一年,即没有就田某某的职务升迁问题向任何某打过招呼,也不可能影响许昌学院的人事变动,桂某某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田某某谋利的情节,该项指控不能成立;另外,辩护人还提出桂某某曾于2007年6月26日向中共河南省高等学校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主动上缴他人所送现金x元。在2008年7月间,其在主动与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有关工作人员联系后,专程赶到郑州向组织交代问题。其行为构成自首;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认受贿事实,并积极退赃,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交纪检部门,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合议庭根据上述情节,对桂某某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桂某某自2000年5月份任许昌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许昌师专)校长后,利用职务便利,于2002年8月,收受承建许昌师专新校区X、X号学生宿舍楼工程的新乡市建设防腐工程总公司第五分公司经理张某甲所送的,位于新乡市X路X号梦萦小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三室一厅住房一套,价值人民币x元。2002年11月,该套房产被变卖后,被告人桂某某将所卖房款17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

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桂某某供述:新乡市防腐工程公司在参与承建学校新校区X、X号学生宿舍楼招投标过程中,我曾给学校基建办负责人田某某等人打招呼,让其对该公司予以关照。在该公司中标后,我于2002年8月份,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张某甲所送的位于新乡市X路X号梦萦小区X号楼的三室一厅住房一套。我安排与张某甲熟悉的亲戚王某乙以他的名义办理了房产手续,后于2003年我安排王某乙将该套房产转卖,将17万元的房款汇往北京给我儿子买房用了。2008年4月,我听说纪委在调查的田某某的经济问题,担心田某某会把这事说出来,就通过许昌市鸿业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张某丁退给了张某甲10万元。

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01年3月份,就承建许昌师专新校区学生宿舍楼等工程项目之事,我开始通过王某乙与许昌师专校长桂某某接触。同年6月份,在公司参与招投标过程中,我通过王某乙给桂某某作工作,让桂某某给评委打招呼,给予照顾。后我公司中标承建了1、X号学生宿舍楼的工程。不久,王某乙与我联系,提出送给桂某某一套住宅,作为好处费。随后,我按照王某乙的意思,在新乡市新日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梦萦小区内,由我出资x元给桂某某买了一套三室一厅的住房,并以王某乙的名义办理了购房手续。承建许昌师专新校区X、X号学生宿舍楼建筑工程,是我以新乡市防腐建筑总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具体工程是我哥张某丙干的。在该工程竣工后,我和张某丙在一起吃饭的时候,给他说了给桂某某买房子的事。2008年农历3月份,张某丁给我联系说,省纪委正在调查许昌师专基建处田某某的经济问题,桂某某怕被牵连上,要通过他退给我10万元的房款。过后不久,张某丁把桂某某退的房款送了过来。张某丁借用了其中的1万元,我把剩下的钱,安排公司会计童某某入了帐。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桂某某到许昌师专任校长后,学校面临着专升本,新校区需大量的基础建设。因我和他是一根杠,桂某某让我给他介绍从事建筑的熟人。随后,我就安排张某甲与桂某某见了面。在桂某某考察了张某甲所施工的在建项目后,对张某甲的工程和管理表示满意。后来张某甲就参与了许昌师专新校区工程建设招投标。张某甲对我说,只要桂某某帮忙让他中标,他不会忘了桂某某。随后,我就把张某甲说的情况告诉了桂某某,不久,张某甲就中标承建了学校的1、X号学生宿舍楼工程。我干了其中的塑钢门窗工程。在张某甲中标后的一天,桂某某给我说,张某甲给他弄了一套房,他安排我去办理手续。随后,按照桂某某的意图,以我的名义办理了购房的相关手续。停了一段时间,桂某某又安排我把该套房子卖了。除去费用房子卖了17万元。又过了几个月,我又陪同桂某某的妻子王某己到银行把该房款汇往到了北京,给她儿子桂某了。

4、证人田某某(许昌师专基建处副处长)证言证明:2001年5、6月份,由姚某某带队去新乡防腐公司进行了考察,张某甲接待了我们。出发前,桂某某交代说,新乡防腐公司不错,在新乡业绩很好,这次想来参与学校新校区建设的竞标,让我关照一下。在工程招标过程中,桂某某还曾暗示我给新乡防腐公司予以照顾,后在评标过程中,我给了该公司适当的高分。

5、证人姚某某(许昌师专基建处处长)证言证明:2001年5月,许昌学院新校区学生宿舍楼建设发布招标前,经桂某某的介绍,我带队到新乡防腐公司进行了考察。在招投标过程中,桂某某又给我交代说,要对该公司给予照顾。所以在评分时我给了该公司适当的高分。后新乡市防腐总公司的张某甲中标承建了学校新校区的1、X号学生宿舍楼工程。

6、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2001年7、8月份,张某甲的新乡防腐总公司第五分公司参与了许昌师专的工程投标。中标后,由我的公司具体施工。在中了许昌师专新校区X、X号学生宿舍楼标段后,我付给新乡防腐总公司第五分公司73万元管理费。有一次,我和我弟张某甲在一起吃饭时,说到管理费的事,他告诉我,他送给桂某某一套一二十万元的房子,在新乡他公司承建的一个小区内。2008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张某丁给我和张某甲联系,说桂某某要通过他给我们退10万元房钱,并交代说以后有人问起这个房子的事就当不存在。过后不久,张某丁在郑州把房钱交给了我们。

7、证人王某己(桂某某之妻)证言证明:在2003年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因我儿子在北京急需用钱,桂某某就安排我去找王某乙,后我随王某乙到银行,从他的一个存折上取了17万元,汇给我儿子12万元,剩余的钱我放到了家里。二三年后,我才知道一个姓张的人送给了桂某某一套房子,这17万元是后来卖房子的钱。2008年纪检部门在对此事调查时,我听桂某某说他通过张某丁退给了那个姓张的人10万元。

8、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2008年5月份的一天,桂某某给我打电话联系,说张某甲、张某丙兄弟送给他一套房子,他委托我退给张某甲10万元。当天,桂某某到许昌的海龙宾馆和我见了面,把装钱的一个黑塑料袋给了我。随后,我到郑州把钱转送给了张某丙。

9、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2008年4、5月份一天,我和张某丁、张某丙在郑州吃饭时,见张某丁给了张某丙9万元,是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的。

10、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4月份,张某甲安排我到张某丙处拿回了8万元钱,回公司后,我把钱交给会计童某某。

11、证人童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4月一天早晨,周某军给了我现金8万元钱,说是张某甲交代让入账,后我把钱交给了出纳程洪,她后来给张某甲开了一张收据。

12、证人程某某言证明:2008年4月份一天早晨,童某某给我8万元钱,说是老板张某甲给的,让我打个收据,后来我给张某甲开了一张收据。

13、提取在案的许昌师专会议记录证明:桂某某参加了该校东校区工程招标问题的会议。

14、提取在案的《许昌师专新校区一期工程评标办法》、《许昌师专新校区一期工程招标评标报告》、《C标段评分汇总表》等书证证明:桂某某在许昌师专基建工程建设招投标及评标过程中,参与了评审工作,并给新乡市建设防腐工程总公司打了高分。

15、提取在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付款结算凭证》等书证证明:新乡市建设防腐工程总公司于2001年8月承建许昌师专1、X号学生宿舍楼事实。

16、提取在案的《收款凭单》、《河南省新乡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新乡市人民政府印发契纸》、《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书证印证了桂某某于2002年8月收受张某甲所送房产一套。房产价值人民币x元。同年底,桂某某安排王某乙,将其收受张某甲所送房产予以转卖的情节。

17、提取在案的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分行《存款凭条》、《交易清单》等书证印证了桂某某于2002年11月以王某乙的名义将收受张某甲的房产转卖后,将卖房所得17万元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分行郊区支行。2003年9月3日分两次将该款取出,后汇给桂某某之子桂某12万元的情节。

二、被告人桂某某利用任周某师范学院院长的职务便利,自2006年3月至2007年7月间,先后3次收受承建周某师范学院主干道管网工程的许昌市政实业公司副总经理杜某某人民币5万元。其中,桂某某于2006年3月份,在许昌鸿宝大酒店所住房间内收受杜某某现金1万元;2006年秋的一天,桂某某在许昌瑞贝卡酒店所开房间内,收受杜某某所送现金3万元;2007年7月份的一天,桂某某在许昌市瑞贝卡酒店大厅,收受杜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

予以证明:

1、被告人桂某某供述:杜某某是许昌市政实业有公司的副经理,做道路管网工程。2005年下半年,杜某某通过许昌师专的姚某某介绍开始与我接触,提出了参与承建周某师院的管网工程之事,并希望我能给予他们照顾。后来,我向学院后勤处推荐了杜某某的公司。2006年,杜某某的公司中标承接了周某师范学院道路管网工程。同年3月份,我到许昌办事住在鸿宝大酒店,在酒店我和杜某某见了面,他给了我1万元钱。在我们谈到周某师院的道路管网工程建设的话题时,他说他的资金紧张,提出我能不能在他那里集资。他给别人的是12%,给我的利息高点,按年息15%付息。这次见面后,我经过考虑决定在杜某某那儿集资。为此,我还征求过杨德岭的意见。同年3月下旬,我在洛阳给杜某某汇来10万元,4月中旬,我委托表妹王某庚把她原来退给我的房款20万元汇给了杜某某。随后,我到许昌和杜某某见了面,在他的办公室里签了借款30万元的协议书,利息15%,借款2年。同年8、9月份,因我女儿买房子,我向杜某某借了10万元。后将这10万元借款冲抵了我在他那里的集资款。2007年6月份,我考虑到马某要退休,就和杜某某联系,向他要回了剩余的20万元集资款。钱是我让妻子王某己到许昌拿回来的。后来,杜某某又分两次付给我利息9万元。2006年秋天,在许昌瑞贝卡酒店,我让杜某某给我开房间休息时,他送给我现金3万元。2007年7月份的一天,我到许昌办事时,杜某某在瑞贝卡酒店又给了我1万元。杜某某送给我的钱物,没有退给杜某某。在中纪委发了X号文件之后,我于同年7月份上交给河南省委高校工作委员会纪工委9.5万元,其中包括杜某某给我的1万元。

2、证人杜某某(许昌市市政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明:2005年夏天,我得知周某师院有基建工程项目,就通过姚某某介绍的开始与桂某某接触。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我又多次和桂某某电话沟通。桂某某让我们公司先报名投标,他向学院后勤处帮忙推荐,后来我公司中标了。我和周某师院的人不熟,桂某某不帮忙推荐介绍是不会中标的。2006年初,在我们公司正式承揽工程后的一天晚上大约8点多钟,桂某某在鸿宝大酒店给我打电话联系,我考虑工程承揽下来了,以后还得请桂某某多帮忙多照顾,想拉近关系,我就给他送去了1万元钱。当时,我还向他承诺工程按合同履行后,给他10万元的好处费。另外还谈到了参与我们公司的集资问题,按年息15%付息,这也是想讨好桂某某。同年3、4月份,桂某某从新乡给我电汇过来20万元,从洛阳给我汇来10万元。过后不久,桂某某到我公司,与我签订了借款协议,本金30万,利息9万,期限两年。另外,我打了一张39万元的收据。我还他钱后协议我撕了。同年8、9月份的一天,桂某某从我这里借了10万元,给我联系说有点急事,让我给他准备10万元钱,随后,我把10万元给桂某某送了过去。2007年6、7月份的一天,桂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急用钱,让我把20万抓紧还他。第二天我在许昌把20万元交给了他妻子王某己。后桂某某又给我联系说,把先前我借给他的10万元与他剩余的10万元集资款相抵消。随后,我把借款协议销毁了。在同年11月份和2008年春节前,我分两次把集资的利息9万元给了桂某某。2006年下半年一天,桂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在许昌瑞贝卡酒店给我开一个房间,我开好后等桂某某我们一起上楼,说会话我下楼从车里把包拿出来回房间,从包里拿出3万元,放在茶几上说这是我的一点心意,感谢桂某长帮助,桂某某说以后施工中有啥困难给我说能帮助我会帮助的。他是院长,没有桂某某出面我的工程不会顺利揽到手,给钱是为了感谢他,这是我个人的钱。2007年7月份左右一天,桂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许昌,让我安排休息,我安排瑞贝卡酒店,然后我准备了1万元也去酒店了,在大厅总台拿见到桂某某,我说不陪你了退房时把房卡放总台就可以了,然后我从包里把准备好的1万元塞进桂某某的包里就离开了。

3、证人姚某某(现许昌学院基建处处长)证言证明:2005年8、9月份一天,我带杜某某去了桂某某家,向桂某某介绍了杜某某的情况,并说了杜某某想承揽周某师院道路管网工程的事,请他帮帮忙。杜某某也把自己承揽工程的意思给桂某某说了,桂某某答应帮忙。后来听杜某某说他们公司中标了。

4、证人周某某(周某师范学院财务处处长)证言证明:2005年11月份,学院党委决定修新校区X路管网建设,由后勤处负责招标。后学校组织考察组对参与投标的单位进行了考察,考察组在考察后反馈情况,认为许昌市政实业有限公司实力较强,信誉较好。在招标前桂某某给我说,他的一个老部下介绍杜某某竞标,招标中能照顾就照顾一下。后经过招标该公司排名第一,我向院长办公会汇报了情况,经研究决定许昌市政实业有限公司中标。

5、证人杨某某(现许昌学院院长助理、党委组织部部长)证言证明:2006年春节过后,桂某某曾给我打电话联系,就其参与杜某某公司的集资之事,向我了解杜某某的人品,并就是否参与集资征求了我的意见。

6、证人张顺某(许昌市政实业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证言证明:2006年2月份,周某师院基建工程开始招标,杜某某以许昌市政实业公司的名义投标。后来中标承建了新校区X号路、X号路、X号路X路管网工程,由杜某某、实业公司法人代表成克其与学院签的合同,我们是以先垫支的形式中的标,施工过程中学院陆续将工程款汇到项目部的账户内。所借贷资金利息是按月息1%,汇聚到杜某某处,由他统一进行调配。2006年8、9月份一天晚上,我听杜某某说桂某某要向他借钱10万元。次日,我陪同杜某某到银行取了款,后杜某某直接把钱送到了桂某某的办公室。

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桂某某说家里建房需20万元,向我借了20万元。2007年7月份,在许昌他把钱还给了我。

8、证人王某己证言证明:2006年上半年,桂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姓杜的高息集资,让王某庚把在新乡置换门面房的20万给他汇过去,后我安排王某庚汇了款。在桂某某和阿龙的事情发生之后,我给桂某某打电话说让把集资的本金要回来。在桂某某给姓杜的联系后,安排我跟一个姓马某年轻人开车到许昌见了杜某某,拿回了20万元,并交给了个姓马某年轻人。这20万元是在置换门面房时,借他的钱。

9、证人王某庚证言证明:2005年,桂某某老房拆迁想置换门面房,委托我交了20万定金。2006年开发商不同意置换,桂某某就催我退定金,随后,我就把20万元打到了桂某某给我提供的账号上了。

10、证人张某某(周某市永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经理)证言证明:2007年1月份,桂某某交给我15万元,让我再加5万元凑够20万元,寄给他在上海的女儿桂某,并告诉我了他女婿王某的账号。因周某没有相关银行,我就委托郑州朋友王某明汇到王某账户20万元。

11、证人王某辛证言证明:2007年初的一天,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上海有个朋友需要用钱,让我帮他往上海汇一笔钱。后张某某从周某赶到郑州给了我20万元现金。我当天就把这20万元现金存到招商银行的银行卡上,然后按照张某某提供的账号,分两笔汇到了上海。收款人是王某。

12、提取在案的《周某师院院长办公会会议记录》证明:桂某某参加了确定许昌市政实业公司承建该院道路管网工程的会议。

13、提取在案的《施工合同》、《记账凭证》、《招标情况报告》、《工程预决算书》、《财务凭证》、《结算清单》等书证证明了许昌市政实业公司于2006年3月参与周某师院道路、管网工程招投标及承建工程情况。

14、提取在案的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和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分行《业务查询-对私-明细查询结果》、《银行卡事故交易清单》印证了桂某某于2006年3月28日从洛阳市汇给杜某某10万元集资款的情节。

15、提取在案的中国银行新乡市X路支行《转帐支票》和《电汇凭单》印证了桂某某于2006年4月12日通过王某庚从新乡市汇给杜某某20万元集资款的情节。

16、提取在案的中国工商银行周某分行《个人业务凭证》和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分行《明细帐》、《取款凭证》以及中国招商银行郑州花园支行《个人转款汇款凭条》、《交易清单》印证了2006年8月份,桂某某从杜某某处借款10万元,用于给其女儿在上海买房。后该款冲抵了桂某某在杜某某处的集资款的情节。

17、提取在案的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分行《取款凭条》印证了杜某某于2007年11月19日取现金5万元、2008年3月6日取现金4万元。分别支付了桂某某集资30万元的利息共计9万元的情节。

18、从许昌市工商局提取的许昌市政实业公司登记注册材料证明了杜某某的主体身份。

三、被告人桂某某利用任周某师范学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于2005年5月至2006年先后收受承建周某师范学院第二学生生活区学生食堂、宿舍楼工程的周某市永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张某某人民币49万元、美金2000元。其中2005年5月在其家中收受20万元;2005年8、9月份又收受张某某通过李某癸所送现金15万元;2006年3、4月份在出国前又收受张某某所送美金2000元;2006年在郑州房子装修工程中,由张某某支付装修费约9万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

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桂某某供述:2004年上半年,周某师院新征500亩土地,扩大招生规模,需新建第二学生生活区,需要引进社会资金进行建设。周某永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总经理张某某就参与该项目建设事宜,通过周某建行任副行长李某某介绍,开始与我接触。在学院党委会上研究确定承建单位时,我表态支持张某某的公司承接该工程。2005年3月份,张某某的公司和周某师院达成了引进社会资金协议后,张某某多次表示要给我送钱,表示酬谢。同年5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到新乡市我家里送给我现金20万元。我存了几个月后,因当时有很多风言风语,我就想先把钱放到张某某处。如果没有危险性,我还能要回来继续用。这样我把这笔钱取了出来,加上我的5万元,共25万元。我于同年底把这笔钱给了张某某。当时我给他钱时找了好多理由,说先把钱放他那儿,这样他才收下了,并给我开了收据。又过了一段时间,学校发生了一些事情,我感到很危险,我就把收据退给了张某某。在2005年国庆节前,张某某给我联系要再次对我答谢,说李某癸跟他提过此事,他准备20万元,让李某癸给我拿回新乡。在国庆节前的一个周某,李某癸手里掂个袋子到了我家,说张某某让拿回来20万元钱。我说知道这事,你给我留下15万元就行了,你拿走5万元。我们又说了一会儿话,他就拿着5万元走了。2006年4、5月份,有一次我和张某某等人在周某吃饭时,我提到了准备随省教育厅考察团到南非、埃及访问的事。过了两天,张某某给我拿来了2000美元,让我在考察路上花,说这是他的一点心意。这笔钱我在国外花了一部分,剩余的美元回国后交给了妻子王某己。张某某在承建工程过程中,学院尽量给他提供了方便条件。2006年春季,他的资金出现困难,他向学校借300万元,后我就在报告上签字同意了。2006年春节后,我和张某某到郑州办事时,顺便给他提起了我在郑州买了一套房子的事,他知道这个情况后,提出给我装修这套房子,说他有自己的装修公司,活干得很好,钱的事不让我管,并说这套房子离他准备搞房地产开发的地方很近,装修起来也很方便。后来我就让他联系人进行了装修。他派来一个叫王某某的人负责装修,装修从3月一直装修到8月还没有干完,在这期间我去看过几次,我对装修的质量很不满意,经过和妻子商量,我就不让王某玉干了。我妻子王某己在新乡市又找了一家装修公司进行了装修,还让这家装修公司对以前的装修进行一下核算,他们认为值7万多元,后来我又花了2万元才把房子装修好。张某某提出给我装修房子,我觉得是他自己的装修公司,能占点便宜,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利为自己谋取利益。在2006底至2008年间,我因为办事先后向张某某借了5次钱,共24万元。没有办任何某续。我每次向他借钱,都是口头上说给他打手续,他没有要。这些借款我没有还张某某。

2、证人张某某(周某市永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经理)证言证明:2005年春节后,我通过李某某介绍认识了桂某某。同年我以投资的形式承建了周某师院的学生食堂和两栋宿舍楼工程,为此事,桂某某给我帮了忙。我在承接周某师院的工程后,为感谢桂某某,在2005年5月份,我到桂某某新乡家中送20万元,同年8月份,我又通过李某癸送给桂某某20万。事后,李某癸给我打电话说,我给桂某某的钱,桂某某又给了他5万。为何某某某给李某癸5万元,我不清楚,但分析桂某某给李某癸钱的目的是为了堵他的嘴。2006年春节前,桂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见他,我到桂某某的住处后,桂某某说他有点钱自己放着不安全,这钱不想让家属知道,先放我公司。我答应按1分利息给他支息,他就把25万现金给我了,我把钱交给了公司会计郭春生,并打了25万元的借条。过了几天后,桂某某又把借条退给了我,他说这钱准备是退下来后照顾吴柯某用的,不想让他妻子知道这件事。这25万和我送给桂某某的钱没有关系,这是他放到我这儿吃高息。2006年3、4月份,我还找人为桂某某在郑州市的房子装修支付了9万元装修费用。我的公司是房屋开发,没有装修业务。因为我在周某师院承揽工程时桂某某给我帮了忙,他叫我装修房子就是想让我掏钱,我也希望他今后能对我多关照。桂某某没有给我装修费,他曾说过要给但一直都没给,他就没打算给,因为房子是在郑州又不是在周某,让我装修就是想占便宜。同年4、5月份,有一天桂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准备去南非考察,让我帮他换2000美元,随后,我就到周某的外汇黑市,以8.2的比价兑换了2000美元,在我约他吃饭把2000美元给他了。2006年9月份至2008年桂某某还先后六次以办事为由,从我这里借款共计24万元,均未偿还。

3、证人朱某某(周某永安房地产公司司机)证言证明:2005年5月的一天,我开车送张某某去新乡见桂某某,先到了郑州的张全荣家,张某某上车时拿上了一黑色公文包。到新乡后,张某某自己拿公文包去了桂某某家,出来时空着手。

4、证人张某壬证言证明:2005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事,急需用20万元现金。当时我家保险柜里放有20万元现金,我答应借给了他。后张某某来到郑州我家里,取走了20万元,当时用一个黑色的布袋子包着。大约过了一个多月,张某某来郑州办事时把钱还给了我。

5、证人郭春某(永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现金会计)证言证明:2005年底的一天上午,张某某拿着一个简易的手提兜去我的办公室,他说兜里是他拆借的25万元,他把钱交给了我,我开具了一式两份借条,其中一联交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当时没有告诉我这钱是谁的。我给他开具借条时,他说了一个人名,让我在借据上写了这个人的名字。

7、证人李某癸证言证明:在2005年夏天的一个周某下午,桂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回新乡,他有点东西在张某某那里,让我帮他捎回去。桂某某给我打电话后大约二十分钟,张某某就给我打电话说他在荷花宾馆等着,让我给桂某某捎点东西。过了一会儿,我就开着一辆黑色桑塔纳车来到荷花宾馆门口,看到张某某正在路边站着,他交给我一个鼓鼓的袋子,说是给桂某长捎回去。张某某把袋子放在车的后座,当天我就开车回新乡了。我到了桂某某家后,他一个人在家,我把袋子给他说,这是张某某让我给你捎的东西,桂某某当着我的面把袋子打开,里面是两大捆一百元面值的钱。桂某某拿了5小捆钱对我说,这5万元钱给你。我问他为什么给我他说张某某的项目搞成了,我向他要了这20万元钱。我是通过你才认识张某某的,为了表示感谢,这5万元钱给你。我坚持不要,但桂某某很不高兴,坚决让我拿着,最后我才接受了。

8、证人钱某某(周某师范学院院长助理)证言证明:2005年初,周某师院由于缺乏资金决定引进社会资金参与学院工程建设,在桂某某办公室召开了筹资工作会议,研究确定了引资方案。后经过与参与投资的公司谈判,张某某的周某永安房地产公司接受了学院提出的要求,最后达成投资年限10年,年息按9%计算,投资及利息分年度等额偿还;学院同意接受永安房地产公司投资3000万元。按照永安房地产公司公司与周某师范学院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公司应该交纳1500万元的保证金,但只交纳了900万元,我向桂某某汇报此事,桂某某让我催永安房地产公司。但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没有交纳。我再次向桂某某汇报这件事时,桂某某说不用再向永安房地产公司催要了。他前后态度转变如此之大,我想该公司肯定与桂某某沟通过,并且给了他好处才能得到他的允许。2005年底,永安房地产公司向学院催要按协议返还的本息570万元,但由于该公司承建的学生宿舍楼没有达到入住条件,按照合同规定,周某师院只应该返还永安房地产公司370万元。我请示桂某某,他安排先返还该公司370万元。2006年初,永安房地产公司向学院打报告,要求返还另外200万,按照合同规定,这200万不应该返还,但桂某某院长在报告上签下了同意解决的意见。我只好按照他的安排,向永安房地产公司返还了这200万元。2006年下半年,永安房地产公司投资的工程完工,经造价咨询公司决算,工程总造价3500多万,超出了合同规定的3000万。对于超出的这500多万,永安房地产公司要求在还款时支付利息,而学院出于自身利益考虑,要求不支付利息,双方僵持不下,一直没有解决。到了2007年,经桂某某的安排,同意还款时支付这500多万的利息。他这样安排,多支付了永安公司利息,损害了学院的利益。

9、证人刘家某(周某师范学院院长助理)、证人王某某(时任周某师范学院基建处处长)、证人黄某(周某师院工会办公室主任)证言证明:2005年1月,周某师院成立基建处,负责基建工程。当时,由于缺乏资金,学院决定引进社会资金参与学院工程建设,并成立了引资领导小组。当时的引资方案是投资公司全额投资兴建学院工程,建成后产权移交学院,学院按照协议规定的年限和利息分年支付投资公司本息,直至偿还完本息。经过谈判,2005年,周某师院与张某某的周某永安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合同。

10、证人郭海某(粤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证言证明:我是2000年至2007年在粤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的。期间我在郑州黄河美抵X号楼X单元一楼东户干过装修工程。这是我在郑州市干的第一家个人装修工程,所以我有印象,我在新乡市医院承建装修工程时,有一个叫王某己的女人来咨询过问有关装修工程的事,她还带我看了她房子,并设计了一个方案。但过了很长时间,她都没有找我。后来,她又让我给她干,我去后发现她家的房子,别人已经给装修过,但干的很毛糙,有的地方崩裂了,需要整修。她让我对已装修的工程进行估价,我估算了一下,原来的装修大概有6、7万元。她要我给她重新整修,我告诉她,重新整修完大概需要2万多元。到工程完工时,她要我给她补签了一个装修合同,还给她做了一个装修清单,补开了发票。我总共从她那里得到装修工程款不到2万元。

11、证人王某己证言证明:我家中有美元,是桂某某出国回来后交给我的。郑州房子前期装修系桂某某通过张某某找人干的,装修款至今都没有付给张某某。

12、提取在案的周某师院会议记录证明:桂某某参加了该院研究关于永安房地产公司在周某师范学院以投资返还形式承建基础设施工程的会议。

13、提取在案的周某师范学院与周某市永安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引资协议和付款凭证等书证证明:2005年3月,张某某的永安房地产公司开始在周某师院以投资返还形式承建基础设施的情况。

14、河南省教育厅《关于桂某某出访的说明》证实:桂某某于2006年5月24日曾随教育厅团组团赴南非考察访问。

四、被告人桂某某利用任周某师范学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在周某师范学院承建工程的周某市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王某某谋取利益。在2003年春节前,收受王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桂某某供述:王某某在周某师院承建有学生食堂工程。2003年春季的一天,王某某来到我在周某师院的宿舍,把一个塑料袋扔到我客厅的沙发上就往外跑了。在他走后,我打开塑料袋一看,里面有5万元钱。他当时给我说工程抽烟系统有毛病只是一个借口,就是找理由给我送钱,想获得我对他的好感。

2、证人王某某(周某市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证言证明:我在周某师院承建有二号食堂工程,在桂某某到周某师范学院任院长之前就开工建设了。桂某某到任后,我觉得他是院长,有很多事都需要他帮忙,特别是在拨付工程款方面,由于周某师范学院的资金紧张,每次拨付工程款都要经院长签字同意。我为了能和桂某某搞好关系,能顺利要到工程款,我就准备给桂某某送钱。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就给桂某某的打电话联系后,我就带了装有5万元的黑色塑料袋去了桂某某在周某师院的宿舍。我和他见面后,说了一些客套话后,我随手把装钱的黑色塑料袋放到了沙发前的茶几上了。接着,我就说了一些有关工程上的事,并请他以后在拨工程款时,给予关照。这5万元是我平时买材料时剩下的钱。送钱后,我和桂某某的关系有了改善,后来要工程款顺利了许多,我找他签字顺畅了。

3、周某市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某系周某市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公司对工程款收取管理费后,由项目部独立核算。

4、提取在案的《施工合同》、《招标资料》、《结算报告》、《周某师范学院财务付款凭证》等书证证明了在周某师范学院承建基建工程的事实。

五、被告人桂某某利用任许昌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校长的职务便利,在学校基建工程施工方面为许昌大成集团公司项目经理王某乙成谋取利益。2000年7月,收受王某乙成5万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

予以证明:

1、被告人桂某某供述:2000年7月学校班子研究进行老校区建设整顿,在建的老校区工程先停止建设,等待研究再定。在此期间,在许昌师范专科学校老校区承建综合教学楼的许昌市大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王某乙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现金5万元。他给我送钱的目的,是怕不让他继续建,给他造成损失。后来,经学校研究他承建的综合教学楼继续建设,只是由原来的X层减为了X层。后来王某乙成还要过工程款。所有的工程款都得经我最后签字,才能由财务上付款。

2、证人王某乙成(许昌大成建设集团第三公司经理)证言证明:2000年下半年,因许昌师专让我承建的老校区综合教学楼停工整顿,为此事,我到桂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了他5万元。过后不久,学校基建办就通知我们继续开工了。

3、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王某乙成在许昌师专老校区承建有综合教学楼工程。2000年6、7月份的时候,桂某某刚来学校任校长,当时许昌师专已在东区征地建设新校区。对老校区建设项目是否继续建设,当时的学校领导与新任校长桂某某存在不同意见,经学校领导研究暂停王某乙成的综合教学楼施工项目。此时王某乙成所承建的综合教学楼桩基已经施工完毕。工程停工后,为此事王某乙成曾到基建办公室询问过情况。过来一段时间,经过学校党委会研究、论证同意王某乙成承建的老校区综合教学楼工程继续施工了。

4、证人姚某某(许昌师专校长助理)证言证明:2000年6月份,桂某某来学校任校长。把许昌师专的升本作为重大目标,开始着手在东区征地建设新校区。并就对老校区的在建项目进行调整。当时王某乙成承建的老校区综合教学楼的桩基已经打完,由于调整就暂停了王某乙成的综合教学楼施工项目。但过了一段时间,王某乙成建的综合教学楼工程就继续建设了,只是由原来的设计八层变更为六层,局部为X层。

六、被告人桂某某在任许昌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校长职务期间,对该校基建办工作人员田某某在工作、任职等方面予以支持。2002年10月,桂某某调往周某师院任院长。被告人桂某某于2003年春节前,收受田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并利用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就田某某的职务晋升问题向许昌师专负责基建工作的领导施加影响。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桂某某供述:我于2002年8月份调到周某师院任院长。2003年春节前,许昌学院基建办的田某某和王某乙成到我在新乡的家中,田某某送给我5万元。田某某给我钱时,王某乙成到门外边去了。田某某来看我,一方面是感谢我在许昌师专任校长时对他的关心、帮助。另外是让我给许昌学院的新班子介绍他的情况、向新班子进行推荐。我在许昌师专工作期间,对他的工作比较重视,经常表扬他。他原来是基建办的负责人,在成立新校区建设指挥部时,经研究调田某某担任新校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春节过后,我给从河南科技学院调到许昌学院主管财务、基建的副院长冯建业打电话说过田某某的情况,我向他介绍田某某业务熟悉,人很聪明,工作点子多,让他注意使用好。

2、证人田某某(许昌学院基建处副处长)证言证明:桂某某调周某师院任院长后,我在2003年春节前,让王某乙成给我准备了5万元现金和礼品,乘王某乙成的车去新乡看望了桂某某。去看他的目的,一是感谢他在许昌师专工作时对我的帮助,二是请他给学校新班子领导打招呼,在以后的工作中对我多支持,遇机会把我的职务给调整一下。桂某某答应他会向许昌师专新领导推荐我。2003年我给桂某某送钱时,我是基建处行政秘书,2005年任副处长。

3、证人王某乙成(许昌大成建设集团第三公司经理)证言证明: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许昌学院基建处的田某某给我打电话联系,说用我的车去看望桂某某。同时,还让我给他准备了5万元的现金及几箱水果。第二天上午,我带车随田某某去了新乡桂某某家。途中,我问田某某为啥还去看望桂某某,田某某说以往桂某某在许昌学院时,对他帮助很大,现在桂某某虽然走了,但桂某某和新调来的院领导比较熟,请桂某某帮助出出主意,看能不能在职务上提一提。到了桂某某家的楼下后,田某某掂着装5万元钱的黑色塑料袋,我和司机搬着礼品上楼进了桂某某家。田某某把装有5万元的塑料袋放到沙发上了。他俩说了一会儿话,我看桂某某对我比较冷淡,就找借口出了桂某某的家到楼下去了。过了半个小时的时间,桂某益送田某某下楼出来了,桂某益看到我没有给我打招呼我们就走了。田某某出来时手里没有拿装钱的黑色塑料袋。我给田某某准备的这5万元钱,是我在家拿了2万元,又向同学张子宇借了2万元,向何某康借了1万元。

4、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在2003年期间,我同学王某乙成在我处借款1万元,一直未还。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3年王某乙成向我借款2万元,当时没有说明用途,始终未还。

6、证人冯某某(许昌学院副院长)证言证明:2002年8月,我到许昌学院任副院长,分管基建、人事等工作。桂某某在与我见面或者通电话时,他多次和我说起过姚某某和田某某两个人,说他们工作不错。2003年职务调整时,田某某是正科级秘书,2005年被任命为学院基建处副处长。

7、提取在案的原许昌师专党委会会议记录、干部任免审批表和许昌学院任职文件证明:2002年2月,许昌师专聘任田某某为基建办主任;2003年6月,田某某任许昌学院基建处秘书;2005年4月,田某某任许昌学院基建处副处长。

七、被告人桂某某利用任许昌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校长的职务之便,于2001年春节前,收受承建许昌师专建筑工程的许昌鸿业建筑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某丁所送现金2万元,2002年6、7月份又收受张某丁所送现金2万元;2006年6、7月份,利用担任周某师范学院院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张某丁现金1万元。桂某某共收受张某丁所送现金5万元,并为张某丁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

予以证明:

1、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2000年6月,我调到许昌师专任校长时,张某丁已承建了许昌师专老校区的基建工程。我在许昌师专任职期间,张某丁找我批过几次工程款。我调到周某师范学院工作后。张某丁在周某师院新校区又分包了周某北郊乡X村建筑公司李某富和周某北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康成杰承建的两栋学生宿舍楼的塑钢窗工程。我在许昌师专和周某师院任职期间,张某丁先后给我送了5万元。

2、证人张某丁(许昌鸿业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证言证明:我作为项目经理承包工程项目,只交管理费和税收,工程款打到公司账上,公司再对我结算,盈利部分我自己支配。桂某某到许昌师专当校长时,我正在许昌师专承建学生食堂工程。由于学校多年来对工程款都不能及时拨付,我为了和桂某某搞好关系,在以后能及时拨付给我工程款。2001年春节前,我到桂某某家给他送了2万元,以联络感情。2002年6、7月份的一天,当时我听说桂某某马某就要调走了,我担心新的校长来后,不能及时拨付工程款,我就想趁桂某某临走之前再要一笔工程款。我从公司拿了一张发票,又拿了2万元,去了桂某某的办公室。他在税票上签字后,我把装有2万元信封,掏出来放到了他的办公桌上。在2006年6、7月份,因我在周某师院承揽塑钢门窗工程过程中,桂某某给予了关照,为了表示感谢,我约桂某某出来吃饭时,我又送给他了1万元。

3、证人周某某(许昌鸿业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塑钢厂负责人)证言证明:2004年6、7月份,我在周某师院干了两栋楼房的窗户安装工程,是张某丁联系的,我以分公司的名义和李某顺签了合同,做了两次结算。张某丁是我的上级领导。

4、证人康成某(周某北郊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总经理)证言证明:我们公司以招标的形式承建了周某师院X号学生公寓,其中有少部分工程给了别人,是李某某签的合同,塑钢窗工程由许昌的一个叫张某丁的人干了,李某某说这个事是学院领导安排的。学院按照合同把款转到我们公司,张某丁再从我们公司把工程款取走。

5、证人李某某(周某康华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证言证明:因为周某师院的新校区建设征用了我们村的地,我们公司这几年也承建周某师院的一些工程,可能在200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公司承建了新校区的X号学生公寓,洽谈项目、投标都是我兄弟李某某(已去世)负责办理的。事后,他给我说塑钢工程被学院基建处扣下了,让许昌的一个人干了,是院领导桂某某的意见,基建处也作不了主。承建这个塑钢窗工程的人在许昌就和桂某某熟悉。X号学生公寓工程是我们公司和周某师院签订的合同,工程款全部转给我们,学院基建处安排我们把塑钢窗的工程款给许昌的人。康成某承建的X号学生公寓也是这样的模式

6、证人黄某(原周某师院基建处副处长)证言证明:周某师院新校区X、X号学生宿舍楼分别由周某康华建筑有限公司和周某北郊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建,其中的塑钢窗工程由桂某某安排给了许昌的张某丁干了。他们两家公司和学院签订了总承包施工合同,学院只对着他们两家公司结算,塑钢窗的工程款由他们分别支付给了张某丁。

7、提取在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许昌师专资金结算中心转账支票》、《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等书证证明了张某丁所在的许昌鸿业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许昌师专基建项目以及许昌师专给该公司拨付工程款的情况。该书证印证了桂某某在许昌师专任校长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张某丁的贿赂,并在拨付工程款方面给张某丁谋取利益的情节。

另有下列证据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桂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2、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豫组干〔2000〕X号干部任免文件、中共河南省委豫文〔2002〕X号干部任免文件证实:桂某某于2000年5月31日任许昌师专校长;2002年10月29日任周某师院院长。

3、许昌师专领导分工文件证实:桂某某在担任该校校长期间,分管人事、财务、基建工作。

4、周某师院领导分工文件证实:桂某某主持该院行政全面工作,分管院长办公室、财务处、监察审计室。

5、提取在案的中共河南省高等学校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关于桂某某有关情况的报告及收条证实:2007年6月22日,桂某某上交省高校纪工委违纪款9.5万元。

6、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二室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省纪委于2008年3月19日对桂某某违纪问题进行核实,7月18日对其“两规”,其非主动投案。在对其调查期间,桂某某较为主动地向组织交代自己的违纪问题,桂某某涉案赃款人民币94.75万元、2000美元,全部暂扣。

根据控辩双方在庭审中所提出的主要控、辩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桂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第一起受贿罪,受贿数额应减扣1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桂某某于2002年8月份收受张某甲所送的房产后,在同年底将该房产变卖,并将变卖的房款用于为其子在北京买房。2008年4月份,桂某某在得知纪检部门对许昌学院田某某的经济问题进行调查后,担心此事暴露,才通过他人退给张某甲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某供述不讳,所供情况与证人王某乙、王某己、张某甲等人证明的相关情节吻合,且有相关书证在卷相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被告人桂某某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已经完成。其在事隔多年后,因担心受贿之事暴露,向行贿人退还部分款物,该行为属于其对受贿财物的处置,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桂某某及其辩护人就起诉书指控第二起桂某某于2006年8月份,以集资多开收款的形式,收受杜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不能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桂某某于2006年上半年参与了杜某某所在公司的集资活动,与杜某某商定集资额为30万元。其于同年3月28日和4月12日分别给杜某某汇集资款10万元和20万元。其中,桂某某于4月12日委托他人从新乡市给杜某某汇20万元集资款的情况,已由纪检部门查证属实。桂某某于同年3月28日从洛阳市给杜某某汇10万元集资款的事实,由其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桂某某汇该笔款项的银行凭证予以证明,并经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有调取的杜某某收款凭证及杜某某证言相佐证。故被告人桂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没有采取集资多开收款的形式,变相收受杜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受贿所涉及的桂某某于2005年8、9月份收受张某某通过李某癸转送20万元的情节,其辩护人所提其中包含了李某癸收受的5万元,应将该5万元款项从桂某某受贿数额中减扣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证言均证实,该20万元系张某某给桂某某的好处费。桂某某在受到李某癸转送的该笔现金后,其拿出5万元给了李某癸。另外,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亦印证了该情节。据此可以确认桂某某交给李某某5万元,系其在受贿后对赃款的处置行为。故对桂某某收受张某某该笔20万元贿赂款的事实,应依法予以认定。其辩护人提出应将5万元从桂某某所收该笔贿赂款中减扣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桂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在该项指控中,桂某某将25万元已退还给了张某某,亦应将该笔款项从49万元受贿数额中减扣的辩护意见。经查,桂某某于2005年5月间在家中收受张某某20万元后,因担心此事以后暴露,于同年底以参与张某某所在公司集资为由,将该笔受贿款以及自筹的5万元放于张某某处,并由张某某给其打了收据。此后桂某某虽然没有明确向张某某提出取回该笔款,但桂某某在2006年下半年至2008年5月间,又以借款为由从张某某处先后取款24万元,且均未偿还。上述事实,已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且有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词予以印证。以上事实表明,桂某某实际上仍对该笔受贿款支配使用,其上述行为系掩盖受贿而采取的保护措施。故桂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上述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在该起指控中所涉及9万元装修费,属于民事纠纷范围,不应认定为受贿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桂某某曾供述其安排在周某师院承揽基建工程的张某某为其装修住房,在主观上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私利的意图,其在事后也没有给张某某支付装修费用。所供情况与证人张某某证明的相关情节吻合。故辩护人所提9万元装修费,不应认定为受贿款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桂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第六起受贿不能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桂某某自2000年6月份到许昌师专担任校长后,曾对田某某的职务进行了晋升,并在平时工作中,对田某某予以支持。在2003年春节期间,其虽然已经调离该校,但在收受田某某所送5万元后,受田某某之托,利用其曾在许昌师专任职和担任周某师院院长的职务影响,向许昌师专负责基建工作的学校领导专门介绍田某某个人情况,为田某某谋取利益。上述事实,有证人田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所证情况与证人王某乙成、冯建业分别证明的相关情节吻合。被告人桂某某亦对上述情节予以供认,且有提取在案的原许昌师专关于田某某任职文件及会议记录相印证。被告人桂某某的行为符合事后受贿及斡旋受贿的特征,故被告人桂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起受贿指控不能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桂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于2008年7月18日主动到省纪委投案,其坦白受贿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纪检部门于2008年3月份即开始对桂某某涉嫌受贿的问题进行调查。在此期间,查实了桂某某的主要受贿事实,并于同年7月18日对其采取了“两规”措施,桂某某非主动投案。该情况有省纪委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故被告人桂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有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先后利用其担任许昌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校长、周某师范学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x元,美金2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桂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巨额贿赂,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纪检部门对其受贿问题进行调查期间,较为主动坦白了其受贿事实,并已将全部涉案赃款退交纪检部门,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桂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桂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建平

审判员史伟平

审判员武中立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苗俊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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