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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24号

原告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邵阳市电池厂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万年,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了原告海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贺宏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确定小孩的抚养问题,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蔡某某辩称,对离婚不持异议,本人没有过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海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海某(X年X月X日出生)归原告海某某负责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在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有探视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已自行分割完毕。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海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贺宏斌

二OO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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