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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大法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法民初字第441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公安局干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双清区龙须塘办事处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祥富,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祥富、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6月5日结婚,1995年12月生育女儿王某,2004年5月被告采取伤害夫妻感情行为,造成感情破裂,致使双方分居至今。故诉请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王某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离婚协议书原件1份共2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7于1日曾签订离婚协议,并对财产和女儿做出了约定。

被告吴某某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根据女儿的要求,其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并未采取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原告虽调至广东省工作,但每年仍休假回来探亲。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王某的证言原件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与其女儿王某沟通不多,女儿王某不同意随父生活,且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错。

2、证人刘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原件各1份共3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错,被告于2006年9月为装修房子向杜某某借款x元。

3、王某的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共4页,拟证明女儿王某心脏有病,但原告并未出钱为女儿诊治。

4、王某的存折复印件1份共5页,拟证明原告调至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开发区后每月给女儿王某500元生活费,但在王某生病期间,原告没有出钱为女儿治病。

5、借条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于2004年9月20日向李木村借款x元用于购买房屋,于2005年8月3日向陈某香借款x元。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显失公平,没有法律效力,双方没有依协议办理离婚手续,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发生过矛盾。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从2004年5月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不关心女儿;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3、4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5,证据单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3年6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2004年7月1日双方签订过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手续。现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只要原、被告加强思想交流,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体贴,以家庭和小孩为重,其夫妻感情和好是可能的。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诉请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步城

审判员罗洪群

人民陪审员苏旅东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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