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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与新县人民政府、新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新县农村商业银行、第三人王某某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成某,男,成某。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阮观珍,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新县X乡建设局(原新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亚波,该局评估交易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阮观珍,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新县X村商业银行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女,成某。

原告成某与被告新县人民政府、被告新县X乡建设局、第三人新县X村商业银行、第三人王某某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妻子王某某用我们的房产证与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本案第三人新县X村商业银行)设立抵押关系、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从未征求我的意见,我本人根本不知,被告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也没有认真审核,在没有抵押登记、我没到场、没有书面意见的情况下,违法登记。被告的该项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确认为原告房产设立的抵押登记无效,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007)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退还原告信房权证新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新土建字(1997)第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

被告新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新县人民政府不属于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法定主体,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新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县X乡建设局辩称:原告持有的房产他项权利证书的发证机关是新县人民政府而非被告新县X乡建设局,本案将新县X乡建设局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而且我单位下设单位新县房地产交易中心为原告及其妻子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县X村商业银行辩称:原告诉称其妻子王某某设立抵押关系、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从未征求其意见,其本人根本不知,这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为:2007年5月16日原告妻子王某某到箭河乡信用社申请贷款,已在被告新县X乡建设局办好了把自己房子用于抵押贷款的他项权利证书,来用于抵押贷款。2007年5月17日办理贷款时,王某某和原告带着身份证一块来的抵押贷款申请及相关贷款手续成某分别签名同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某辩称:申请贷款我不知道,王某斌贷的款,中间我不知情。房产证也是王某斌办的,后来叫我去房产交易所签字。我把我的身份证和成某的身份证给王某斌,我就没管了。王某斌是我堂弟,2008年死了。成某当时不在家。后来到箭河乡信用社去签字才知道是办理抵押贷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6日,第三人王某某以在北京办厂需扩大生产规模为由以经评估金额为50余万元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向原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本案第三人新县X村商业银行所属箭厂河信用社申请贷款30万元。2007年5月16日被告新县X乡建设局下属的新县房地产交易中心颁发了以被告新县人民政府为发证机关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新房2007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人为箭厂河信用社,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信房权证新县字第x号。2007年5月17日第三人王某某与箭厂河信用社签订了以第三人王某某为借款人以原告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为抵押人以新房2007他字第x号房产为抵押物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另查明,上述抵押登记办理时原告成某尚在国外务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所做陈述、贷款申请、信房权证新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新土建字第(1997)第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原告护照及飞机票、新房2007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依法定程序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否则即为违法。我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抵押合同与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等材料。被告新县X乡建设局下设单位新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在第三人王某某未提交抵押合同(该合同2007年5月17日才签订)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的情况下于2007年5月16日给第三人王某某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颁发了以被告新县人民政府为发证机关的房屋他项权证,该行政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属违法和无效的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故原告成某诉请法院确认以原告房产设立的抵押登记无效,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007)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责令被告退还原告信房权证新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新土建字(1997)第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等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县人民政府辩称其不属于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法定主体,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新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新县人民政府为争议的房屋他项权证的发证机关,故被告新县人民政府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县X乡建设局辩称原告持有的房产他项权利证书的发证机关是新县人民政府而非被告新县X乡建设局,本案将新县X乡建设局列为被告属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而且我单位下设单位新县房地产交易中心为原告及其妻子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被告新县X乡建设局系争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实际实施机关且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故被告新县X乡建设局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新县X村商业银行及第三人王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更充分印证本案中争议的行政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故第三人新县X村商业银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房2007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

二、被告新县X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信房权证新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新土建字(1997)第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县X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中华

审判员陈朝柱

审判员扶辉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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