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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5月4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因在自家门口垫土铺路与邻居李XX发生纠纷,继而二人在商淮公路边厮扯。被告人胡某某将李XX拉倒在地,致其右腿受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右股骨颈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李XX系同组邻居。因被告人胡某某家垫高门前地面,与被害人李XX家引起纠纷。2009年4月14日8时许,该村村干部到现场解决纠纷离去后,两家人再次发生诀骂,进而发生厮扯。在厮扯中,被告人胡某某将李XX拉倒在地,致其右股骨颈骨折。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在审理期间,被害人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胡某某赔偿因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与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各项经济损失x元。原告人李XX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口头裁定: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俺家和孙XX家共山墙,前几天我垫门前的路发生的矛盾。今天早晨,村干部去调解了,等村干部一走,孙XX的老婆子李XX搬个椅子坐在两家交界的地方诀我,我和王某某都不理她。王某某出去开麻木,我听到外面搞起来就跑出来了。我看到李XX、孙XX两人在俺门口的公路上扯王某某,我就跑过去拽李XX的手胳膊,李XX顺势朝脸上抓一把,将我的右脸抓开一点,我一把将李XX的头发拽住了,可能将她的脸抓开了,等我将李XX的头发抓住,李XX顺势坐在地下了就叫喊,说我把她打坏了。王某某、孙XX看李XX睡在地下,都没扯了。我将李XX的头发抓住,拉她,将李XX拉坐在地下,应该不会将李XX摔骨折。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2009年4月14日早晨7点多,因为王某某在门口铺路影响了俺家正常出入。村干部来调解,将两家的路垫平以后就走了。村干部刚走,胡某某两口就诀俺家,我就和她俩对诀起来,孙X就不让我诀,我气不过非要诀,胡某某见我诀她们,上来就抓我,我也站起来和胡某某厮扯起来,胡某某把我头发拽着,用拳头打我头,胡某某把我扯到商淮路X路边上,就把我按倒在地,身上还被踢了两脚,俺儿媳妇孙X来护我,被王某某拉住了,我当时右腿不能动了,我就喊腿断了。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4、证人孙X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被害人李XX的陈述基本一致。

5、证人袁XX、杨XX的证言材料:均证实2009年4月14日早晨8点多,前往胡某某和孙X家调处因胡某某垫门前路引起的纠纷。纠纷调解好(俺们)离开后,俩家再次发生纠纷,当再次赶到现场时,见李XX躺在商淮路上,左脸上有伤,正在流血。

6、现场勘验图及现场照片: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与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XX右股骨颈骨折,瞬间倒地时,由于体位改变,可以导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8、撤诉笔录、撤诉申请书、调解协议、领款凭条: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李XX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XX的谅解。

9、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因相邻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该案是因相邻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卢颖

审判员赵开友

人民陪审员张福江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王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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