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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法民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法民初字第47号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28日经人介绍在邵阳市大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也不愿意随原告去宁波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计人民币150元,原告宋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步城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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