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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陆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思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务农,住(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陆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技英、陆某作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6月17日和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陆某某与原告在本屯村民黄某尊家大门口因田地、林木等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激烈争吵,被告陆某某即一拳头打到原告的左眼角,并将原告打翻在地,致使原告左眼角、左前额红肿、嘴巴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随后,被告又手持木棍冲过来继续殴打原告,当时幸好有本屯村民黄某、苏某某等人在场及时制止,并夺下被告的木棍才不至于给原告造成更大的伤害。事发后,原告的家人立即向更所村委和在妙镇司法所报告,村干韦钟山和司法所黄某逸所长建议原告先去医院治疗再组织调解。201O年1月4日至22日,原告先后在七门中心医院、上思县人民医院等地接受治疗,2010年2月3日,原告经与医院结算共支出医疗费1483.90元,但被告陆某某至今未付给一分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依法判令:l、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483.90元,误工费49×38=1862元,伙食补助19×40=76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共计4205.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2、七门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七门卫生院疾病证明书、七门卫生院住院明细清单、收据及上思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4张,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和住院治疗的天数、医生建议休假天数以及医药费1483.90元的事实;3、更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被被告打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1)于2010年6月11日对原、被告进行的调解笔录,证实被告打原告嘴角出血的事实。(2)于2010年7月7日调取的由上思县在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证实被告陆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进行的调解笔录及调取的由上思县在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均无异议。

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的证据和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4日中午12时许,原告与被告在本屯村民黄某尊家大门口因田地、林木等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激烈地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互殴,被告将原告的嘴角打出血。之后,原告到更所村委报案,要求处理。该村委要求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后继等待调解处理。当天,原告先到七门中心卫生院检查,随后又到上思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治疗4天,2010年1月8日至1月22日原告在七门卫生院住院,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5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上述治疗费共1483.9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给。为此,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在争吵过程中打伤了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由于原、被告是因田地、林木等问题而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友好协商或其它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双方却因此争吵、互殴,最后导致原告受伤的结果发生,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考虑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治伤,在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4天,在七门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治疗所花费共1483.90元;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年度)的规定,原告黄某乙还应当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天×40元/天);误工费1862元(49天×x元/年÷365天/年);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元,因其确实因伤到上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有一定的交通费支出,而更所村更所屯至上思的往返车费为1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本人及一名护理人员去上思治疗的往返车费,计为96元(12元×2人×4天)。以上原告经济损失为4041.90元。依照前述所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2425.14元(4041.90×6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经济损失2425.14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乙负担20元,

被告陆某某负担30元,被告陆某某应分担的部分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海

审判员李技英

审判员陆某作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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