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缑某、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缑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X区人,文盲。1989年10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4年、1996年被两次强制戒毒;1999年7月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2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羁押,7月22日被刑事拘留,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X区人,初中文化程度。2009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2009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羁押,7月22日被刑事拘留,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缑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缑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1日8时许,被告人缑某、张某在秦州区X路绿色市X路边的南方商行门前,趁辛梨花买东西不备之际,由张某作掩护,缑某将辛梨花手提布包内的小包盗走,内有现金300元和价值360元的手机1部。二被告人逃离现场分赃后被民警抓获,并查获赃款300元、手机1部,作案工具镊子1把。破案后,赃款、赃物均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缑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笔录,失主辛梨花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查获的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缑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缑某、张某的作用和地位相当,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缑某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张某有劣迹,但二被告人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缑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自张某的刑期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素梅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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