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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天马煤炭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樊某某、原审被告韩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民辖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天马煤炭经营部。

负责人:韩某某,该经营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男,汉族,47岁。

原审被告:韩某某,男,汉族,62岁。

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天马煤炭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樊某某、原审被告韩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09)义民初字第139-X号民事裁定,以“其单位与被上诉人樊某某系口头代理合同关系,双方未订立承诺,本案应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上诉至本院。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是因被上诉人樊某某起诉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天马煤炭经营部、原审被告韩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要求清偿拖欠的劳务费、杂费等款项而发生的委托合同纠纷。在2008年10月17日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天马煤炭经营部出具的《承诺》中写明“我单位欠樊某某人民币玖拾柒万叁仟元整。我单位承诺08年11月底付清,如逾期不能足额支付,樊某某可向其所在地义马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予照准。义马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敏英

审判员郭相耀

代审判员赵曜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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