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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甲强奸案

时间:2002-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宿中刑终字第19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宿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1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8月28日转取保候审,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江苏宿迁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某甲犯强奸罪一案,于2001年12月27日作出(2001)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倪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7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倪某甲酒后窜至本组倪某旺家,见其妻陈某英一人在堂屋东间房睡午觉,即对陈某进行猥亵,继而不顾陈某反抗,强行扒下陈某的裤子,对其实施了奸淫。事发后,陈某到被告人倪某甲家打闹,并向公安机关报警。案发后,被告人倪某甲于2001年8月13日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某、倪某乙等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倪某甲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被告人倪某甲上诉称:1、被害人没有反抗行为,自己的行为不是强奸,只是和被害人进行通奸。2、即使构成强奸罪,考虑到投案自首,应从轻判处。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强奸证据不足,被害人无明显的反抗行为,不足以认定为强奸;被告人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6日下午2时许,上诉人倪某甲酒后到本组村民倪某旺家,见其妻陈某英一人在堂屋东间房睡午觉,即对陈某进行猥亵,继而不顾陈某反抗,强行扒下陈某的裤子,对其实施了奸淫。事后,陈某到上诉人倪某甲家打闹,并向公安机关报警。案发后,上诉人倪某甲外出,2001年8月回家。期间,双方进行调解,上诉人家愿意给被害人3000元的补偿。2001年8月13日,上诉人到派出所投案,但拒不交代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倪某甲供某、被害人陈某英陈某、上诉人倪某甲之妻陈某丙及倪某乙、陈某丁、胡某己、倪某庚、倪某辛等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报案记录等。上诉人倪某甲供某奸淫的具体细节,包括上诉人把被害人的两条腿放在自己肩上进行奸淫的情节,与被害人陈某英陈某相一致,可以认定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证人陈某丙、倪某乙、陈某丁、胡某己等证人证言证明案发后被害人一路骂着到上诉人家打闹的事实、报案记录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及时报警的事实,与被害人陈某相一致,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奸淫被害人违背被害人意志的事实。倪某乙、倪某庚、倪某辛等证人证言以及本院提审上诉人时上诉人的供某,可以证明上诉人要求调解的事实。

对上诉人上诉称汪习明等人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害人保持通奸关系的说法,经查,汪习明的证人证言并没有证明上诉人与被害人有通奸的事实,且以往有无通奸并不能否认本案系强奸的事实;对上诉人称被害人是在被他人发现后才告发的说法,经查,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无明显反抗的说法,本院认为,没有受伤和撕打,并不能否定被害人对上诉人行为的反抗。

本院认为,上诉人倪某甲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倪某甲提出自己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由于其在供某中一直不承认强奸被害人,没有如实供某犯罪事实,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文

代理审判员杨海峰

代理审判员朱千里

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仲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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