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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浚县善堂镇后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寨村委会)与被告张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浚民初字第815号

原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某甲,任该村党支部书记。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粟彩涛,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寨村委会)与被告张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7月23日、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粟彩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后寨村委会诉称: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多次说合让被告返还其耕种已到期的位于村西林场的土地5.66亩(该土地于2007年年底到期),但被告拒不返还,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5.66亩,并赔偿经济损失9282.4元。

被告辩称:我种的是陈九梅的土地,我没有种原告的土地,原告告我没道理。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告所诉被告侵占土地5.66亩是否属实。

2、要求赔偿经济损失9282.4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后寨村委会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张某乙的质证意见。

1、1992年11月30日后寨村委会与张兰书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证明张兰书于1997年去世,张兰书之母陈九梅将部分土地转包给被告张某乙耕种,该地于2007年11月30日到期。

被告张某乙对该书证提出异议,称不是争议这块地的合同。

2、2009年6月24日浚县统计局证明一份,主要证明浚县2008年小麦平均亩产468.3公斤,花生平均亩产259公斤。

被告张某乙对该书证本身无异议,称不能证明亩产及价格。

3、2009年9月2日浚县粮油总公司善堂分公司证明一份,主要证明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

被告张某乙提出异议,称浚县粮油总公司善堂分公司无权作出小麦价格,应由国家物价部门作出。

4、2009年8月26日浚县X镇X村农副产品购销门市部证明一份,主要证明2008年花生收购价格。

被告张某乙提出异议,称购销门市部无权作出花生价格,应由国家物价部门作出。

二、被告张某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后寨村委会的质证意见。

1、2007年10月13日原告后寨村委会起诉书一份,主要证明其种土地不是原告的,再一点重复起诉,一案两立。

原告后寨村委会对该书证无异议。

2、2007年10月14日浚县人民法院传票一份,主要证明原告重复起诉,一案两立。

原告后寨村委会对该书证无异议。

3、2007年10月14日张某乙应诉通知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重复起诉,一案两立。

原告后寨村委会对该书证无异议。

原告后寨村委会、被告张某乙对2009年6月23日浚县人民法院现场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被告提出异议,称不是争议这块地的合同,但未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且与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相互印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材料被告不提出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第4份证据材料,被告提出异议,且该两份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第2份、第3份证据材料虽然原告未提出异议,但该三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成立,且能够证实2007年原告曾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解除与张兰书1992年11月30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因部分土地张兰书之母陈九梅转包给被告张某乙,张某乙被列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后寨村委会撤回起诉。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一案两立,鉴于被告提交的该三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院2009年6月23日的现场勘验笔录,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2年11月30日原告后寨村委会与张兰书签订了苗甫新植苹果园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5年,由村委会提供土地、树苗,张兰书耕种管理。张兰书承包地段为18.35亩,承包期分两个阶段,第一段时间为4年,以种粮为主,第一年承包费为每亩每年150元,第二段时间为11年等条款。1997年张兰书因车祸身亡,其母陈九梅将部分土地转包给了被告张某乙,一直由被告张某乙种植农作物。2007年10月份原告后寨村委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张兰书的承包合同,因张兰书之母陈九梅将部分土地转包给张某乙,张某乙被列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后原告后寨村委会撤回起诉,该承包合同于2007年11月3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张某乙以耕种的土地不是原告的土地为由,一直种植农作物至今,拒不返还。经现场勘验,张某乙种植土地东西长77米,南北宽49米,折合5.66亩。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被告张某乙在原承包合同到期后,自2007年11月31日以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种植原告后寨村委会土地5.66亩至今,拒不返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属侵权行为,理应停止侵害,清除种植在该土地上的一切农作物,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5.66亩之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之请求,赔偿数额应参照承包合同规定的每亩每年150元,自2007年11月31日至今两年的损失计算,共折款1698元,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所辩其种植的土地不是原告的土地,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清除种植在该土地上的一切农作物,将该5.66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赔偿原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1698元。

三、驳回原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20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4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判决生效后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建新

人民陪审员王刚勤

人民陪审员张俊杰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来希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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