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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耿某某、原审被告康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齐某,女。

原审被告康某某,男。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耿某某、原审被告康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大地保险商丘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继先,被上诉人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原审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15日下午,耿某某骑自行车行至宁陵县人事局门口时被康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撞伤,康某某支付医疗费2000元后不再支付,耿某某于2007年ll月30日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康某某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由于伤情严重,耿某某在判决后又花医疗费433元,后经司法鉴定,耿某某的损伤为10级伤残。耿某某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大地保险商丘公司、康某某承担其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合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某受法律保护,康某某驾驶车辆将耿某某撞伤是事实,康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耿某某负次要责任。康某某应负赔偿责任,但因耿某某本身有过错,应减轻康某某的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负相应的法律责任,耿某某在此事故中受伤,且致10级伤残,请求赔偿合法有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大地保险商丘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根据保险法和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是最终赔偿的主体,其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康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耿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433元。2、交通费419元。3、鉴定费800元。4、残疾赔偿金x元(x元×2年)。以上6项共计款x元。原告请求数额为x元,故应全部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耿某某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康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上诉人大地保险商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致被上诉人10级伤残错误。交通事故发生后,宁陵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被上诉人损伤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双股部软组织损伤,但该鉴定意见书第四检验记录中包括了伤者自述右肩部疼痛,右膝关节及右下肢无力,但此两处伤未做检查,是否属实,是否和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均无依据,意见书作出“属实,系车祸致伤”无事实依据。另,耿某某出院记录载明其蛛网膜下腔出血、会阴部血肿已治愈,所以不可能构成10级伤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耿某某答辩称:法医鉴定意见书是经有资质的鉴定单位依据法定程序作出,耿某某伤势构成10级伤残属实。虽然病历记录显示治愈,但治愈仅说明伤势愈合,并不表示不构成伤残。车祸发生后,即发生右肩疼痛,病历为何没记载不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康某某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耿某某伤情是否构成10级伤残,及该伤残是否因本次车祸所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上诉人大地保险商丘公司的申请,向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调取说明一份,说明病历记载的耿某某的伤情与检验所见及耿某某自述相符,鉴定依据是头部损伤及后遗症和下肢损伤及功能障碍。

上诉人大地保险商丘公司对该份证据异议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人的说明和耿某某的病历相矛盾。病历记载头部损伤已治愈,不可能构成10级伤残,其他部位的伤并非交通事故所致。故本证明不能作为认定耿某某构成10级伤残的有效证据。

被上诉人耿某某对该说明无异议。

原审被告康某某对该说明的质证意见同上诉人大地保险商丘公司。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说明分析认定如下:该证据对耿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作出说明,说明作出该鉴定结论依据是头部损伤及后遗症和下肢损伤及功能障碍,与耿某某病历记载相符。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在涉案的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康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大地保险商丘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大地保险商丘公司上诉称耿某某右肩部疼痛、右膝关节及右下肢无力是否属实,是否和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均无依据,根据本院调取的鉴定人出具的说明,鉴定依据是头部损伤及后遗症和下肢损伤及功能障碍,与事故后耿某某病历记载“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挫裂伤;3、双股部软组织损伤”相符,可以认定耿某某因车祸致10级伤残属实。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大地保险商丘公司称耿某某伤愈出院,不可能构成10级伤残,本院认为,“治愈”指患者伤势愈合,并非功能恢复,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耿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康某某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未予减轻,但康某某、大地保险商丘公司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保险责任是由保险人承担的一种替代责任,不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康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原审被告康某某赔偿被上诉人耿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辉

代理审判员代恭伟

代理审判员许秀敏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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