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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甲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原审被告人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09)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冉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趁其在城厢区X街X村一民房二楼租住处对面房间内的人外出之机,共谋入室盗窃。之后,被告人冉某甲持一把菜刀撬开对面房间房门,二被告人入室后未能找到值钱财物,但发现该房间厨房有一小窗通往隔壁房间。被告人冉某乙即到门口望风,被告人冉某甲通过该小窗爬入隔壁房间,入室后惊醒正在室内睡觉的被害人朱某某,被告人冉某甲即威胁被害人朱某某不准喊叫并要朱某出财物。被害人朱某某退到窗户边并打开窗户,被告人冉某甲怕其叫喊,上前用手掐住朱某脖子,并出示放在口袋中的菜刀,朱某状从窗户跳下并呼救,被告人冉某甲随即打开房门逃离现场,逃至荔园路路口时被抓获,被告人冉某乙听到被害人呼救即逃回出租房,随后被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在租房内睡觉时,住在其房间对面的一男子进入其房间并对其威胁,要其交出财物,其打开窗户后那名男子冲上前卡住其脖子并拿出菜刀,其从二楼窗户跳下后呼救并报警,后该男子被抓获的事实。

2、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朱某某从二楼窗户跳下后受轻微伤的事实。

3、莆田市公安局霞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作案工具无法查找。

4、被告人冉某甲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供述其与冉某乙共谋后,持一把菜刀撬开对面房间房门,与冉某乙入室后未能找到值钱财物,但发现该房间厨房有一小窗通往隔壁房间。冉某乙即到门口望风,其通过该小窗爬入隔壁房间,被正在室内睡觉的女子发现,其即威胁那名女子不准喊叫并交出财物,同时将装刀的口袋向女子示意,那名女子打开窗户,其怕女子叫喊,上前用手掐住女子的脖子,并拿出放在口袋中的菜刀,那名女子即从窗户跳下呼救,其在逃离过程中被抓获的事实,并供述其带刀的目的是用于撬门,如被发现即用于威胁对方有利于逃跑的事实。并对案发现场情况进行指认。

5、被告人冉某乙供述,供述其与冉某甲共谋盗窃后,冉某甲持一把菜刀撬开对面房间房门,二人入室后没有找到值钱财物,但发现厨房有一小窗通往隔壁房间,冉某甲即通过该小窗爬入隔壁房间,其在外望风,后其听到一女子呼救后逃回自己的出租房,之后在房内被抓获的事实,并供述冉某甲向其提及带刀的目的是用于撬门,如被人发现即用于威胁对方有利于逃跑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刀具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冉某甲入户后寻找财物时,对被害人采用暴力手段欲劫取财物,但由于被害人跳窗逃离而未能得逞,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冉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冉某乙系从犯。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致被害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其二、持械抢劫,酌情从重处罚;其三、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四、被告人冉某乙是从犯,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冉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冉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原审被告人冉某甲上诉称:其行为属盗窃,并非原判认定的入户抢劫;其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被害人跳楼时其有阻止,被害人的伤情并非其使用暴力造成的;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冉某甲、原审被告人冉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冉某甲称其行为属盗窃,并非原判认定的入户抢劫,以及被害人跳楼时其有阻止,被害人的伤情并非其使用暴力造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冉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冉某乙在入户寻找财物未果后,由原审被告人冉某乙望风,上诉人冉某甲从厨房的小窗户爬入被害人朱某某的房间并威胁被害人交出财物,为了制止被害人呼救,上诉人冉某甲采用掐被害人脖子并出示菜刀的方法实施暴力威胁,导致被害人朱某某跳楼并造成轻微伤的后果,该事实有上诉人冉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予以证实,并能得到同案被告人冉某乙供述及被害人朱某某陈述的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冉某甲称其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此已作分析、评判,故本院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冉某甲、原审被告人冉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刀具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冉某甲入户寻找财物时,对被害人采用暴力手段欲劫取财物,但由于被害人跳窗逃离而未能得逞,上诉人冉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冉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对于上诉人冉某甲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其属犯罪未遂,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冉某甲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瑞龙

审判员刘爱兵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许丽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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