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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大法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法民初字第696号

原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福民派出所民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区分局城北派出所民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定非,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岳某与被告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宏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晓光、人民陪审员赵邵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岳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殷定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9日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2007)深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对双方债务做出处理。事实上原告曾于2003年7月10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西支行签订了一份《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国银行宝西支行贷款5万元用于购房。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3年7月18日冒用原告签名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西支行领走了5万元贷款。被告领走贷款后并未用于共同生活,而是为其母装修了房屋,并且不按时还贷,从而导致被告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西支行纳入银行个人信用记录“黑名单”。由于被告并未将此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该贷款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共5页,拟证明原告于2003年7月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西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的事实。

3、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用原告名字从银行领取5万元贷款的事实。

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西支行手工提前结清还款额查询单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截止2008年10月24日还欠银行贷款x.64元。

5、授权书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贷款的5万元已转到被告彭某的账户。

6、扣款委托书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贷款的5万元一直由被告负责偿还。

7、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深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共4页,拟证明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时未处理该5万元债务。

8、深圳市罗湖区法院(2006)深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目的同证据7。

9、银行账户详情单原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向中国银行宝西支行贷款的5万元直接汇进的账户为被告彭某的账户即x。

被告彭某辩称,原告向中国银行宝西支行借贷的5万元与被告无关,此款应由原告负责偿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7,8,9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原告委托了被告从银行领取贷款5万元。

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岳某与被告彭某于2003年1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0日原告向中国银行邵阳市宝西支行(现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西支行)申请了个人住房贷款5万元,根据原告的授权,银行将该5万元直接入被告彭某在该行账号为x的账户。2007年5月9日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深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岳某与被告彭某离婚,但上述判决并未对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西支行贷款的5万元做出处理。截止2008年10月24日原告尚欠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x.64元。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在与被告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银行贷款,并委托银行将该贷款转入被告的账户,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称被告收到贷款后并未将此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被告母亲房子装修,应由被告单独负责偿还,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且原、被告双方就该银行贷款并未约定为一方个人债务,因此原告岳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西支行的贷款5万元及其利息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该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对此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并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岳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西支行的贷款5万元及其利息,系原告岳某、被告彭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并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135元,由原告岳某负担568元,被告彭某负担56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宏斌

审判员袁晓光

人民陪审员赵邵华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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