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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浚民初字第819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辉,浚县司法局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53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某乙,男,52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绍新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4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无过多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无共同语言,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儿子赵XX出生,但俩人感情仍无和好,被告对原告及儿子漠不关心,俩人分居至今已两年,2008年8月份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半年内我们仍处于分居状态,要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柴某甲离婚,婚生子赵XX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按月工资30%,庭后调解又称可以让步到20%,并返还我彩礼款1万元。

被告柴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抚养儿子赵XX,不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我是一名教师,抚养教育孩子有利于其成长,彩礼原告只给了我2000元,我买衣服和化妆品已花了,且属赠予行为我不应返还。我要求原告返还我嫁妆: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X组合)、海尔29寸彩电一台、辰佳洗衣机一台、长方形玻璃茶几一个,或折价返还x元,由于原告同我离婚使我身心遭受很大伤害,我要求原告给付我精神抚慰金1.5万元。

依据原告陈述与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婚生子女状况及由谁抚养;二、原、被告财产状况及如何分割;三、被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5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柴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2、郭XX当庭证言,主要证实听原告说给被告1万元让买陪送物品,给钱时不在场。

被告柴某甲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言不属实,只接2000元买衣服及化妆品,证人被告不认识,没跟其见过面。

3、摩托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摩托车系原告购买。

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但称这不能证明摩托车系原告购买。

被告柴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证明一份(沈XX),用以证明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长方形玻璃桌一个被告在其处购买。

原告赵某某有异议,称证明上系广告公司,与其经营不符,证明不了其权属,如系个人出具证明应出庭作证,是单位应加盖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

2、浚县乾坤商贸大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海尔29尔彩电一台,辰佳洗衣机被告在其处购买。

被告赵某某有异议,称该证明不是税务部门出具正规发票,该证明也没显示该大厦在什么位置。

3、何XX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宗申110摩托车被告在其处购买。

原告赵某某对该证明有异议,称不是正式发票,盖的章也没说在啥地方啥位置,车行出证明应加盖单位公章且有法人签字,证明不了摩托车系被告购买。

4、李XX当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李XX与柴某甲同系王庄东街街坊,柴某甲结婚时,其见到陪送嫁妆摩托车、电视、洗衣机、沙发等,是亲眼所见。

原告赵某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人所说不实。

本院依原、被告双方申请调取了原告赵某某在计生委工资为月工资705.84元,柴某甲在科达学校月工资1400元。

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异议,因3份书证与证人李XX证言能相互印证,原告提供不了相反证据推翻被告证据材料证明力,经评议认为原告赵某某的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所提原告提交的2、3份证据,因证人郭军强XX证言系传来证据且没有亲眼见到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情况,又系孤证,不能够印证原告主张成立,摩托车行车证不能证明摩托车系其购买,对该异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初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柴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4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典礼仪式。2007年古历1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赵XX,现随原告赵某某生活。2008年8月21日原告赵某某曾向本院起诉与柴某甲离婚,2008年11月20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赵某某再次起诉与被告柴某甲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前原告赵某某给付被告柴某甲彩礼款2000元,被告柴某甲的婚陪嫁妆有:宗申110型摩托车一辆(弯梁)、海尔21寸彩电一台,辰佳双筒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四组合、三人沙发一个、双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长方形玻璃茶几一个(以上物品现在原告赵某某处)。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的月工资为705.84元,被告柴某甲的月工资为1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被告柴某甲亦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要求抚养儿子赵XX,考虑到孩子现在其处,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以暂由原告赵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应按工资的20%支付孩子抚养费,以每年给付一次即3360元(1400元/月×20%×12个月)。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返还1万元彩礼,被告当庭认可2000元,原告又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印证超过2000元以外部分主张成立,本院仅支持2000元,考虑到原、被告已共同生活3年,且被告亦称2000元用以购买了衣服、化妆品等亦属赠与行为,且该款数额不大,以不返还为宜。被告柴某甲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要求原告对返还嫁妆折价返还,依物权法规定只能返还原物,对该请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抚慰金1.5万元,没有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柴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赵XX暂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柴某甲应于每年的12月30日给付原告赵某某孩子抚养费3360元,从2009年起至赵XX十八周岁止。

四、原告赵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柴某甲嫁妆:宗申110型摩托车(弯梁)一辆、海尔29寸彩电一台、辰佳双筒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三人沙发一个、双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长方形玻璃茶几一个;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绍新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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