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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抢劫、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郾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女,因涉嫌抢劫、敲诈勒索于2008年10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松元派出所抓获,于2008年11月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男,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6月21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2003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2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XX,女,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2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3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XX,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2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09)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郑XX不服判决,于2009年3月12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5月25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漯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我院(2009)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判。2009年7月4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09〕X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李XX、赵XX、刘X、刘XX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桂芙、代理检察员王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被告人李XX、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曹某、被告人刘X、被告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2008〕X号起诉书指控:1、2007年8月11日,被告人郑XX与马XX(另案处理)预谋后,郑XX将李XX骗至漯河小李庄一出租房内,随后马XX和另外一个人(另案处理)进入室内,马XX自称是郑XX的丈夫,以李XX勾引其老婆为由对李XX进行殴打,敲诈勒索李XX现金x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赃款3人分得。经鉴定,手机价值720元。

2、2008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郑XX与马XX、张XX、徐XX、小X(3人另案处理)预谋敲诈勒索后,2008年3月4日,由郑XX提供张XX的手机号,由小X勾引张XX并将其骗至海河路一出租房内,而后马XX带领张XX、徐XX进入房间,以张XX与马XX老婆通奸为由对张XX殴打致其轻微伤,并在次日让张XX往其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上汇款2万元,并拿走张XX现金4200元及中兴手机1部。赃款5人分得。经鉴定,手机价值1017元。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2009〕X号追加起诉书指控:1、2008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郑XX、李XX伙同张XX(已判刑)、马XX、孔X(2人另案处理)预谋敲诈勒索后,2008年3月4日,由郑XX提供张XX的手机号,由孔X勾引张XX并将其骗至海河路一出租房内,而后马XX带领张XX、李XX进入房间,以张XX与张XX“老婆”孔X通奸为由对张XX殴打致其轻微伤,并以扒光衣服送回家进行威胁,在次日让张XX往其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上汇款2万元,并勒索张XX现金4200元及中天手机1部。赃款5人分肥。经鉴定,手机价值1017元。

2、2008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XX将马XX约到事先租好的漯河市召陵区翟庄一出租屋内,由马XX假冒郑XX的丈夫与李XX、赵XX进屋捉奸,以马XX与郑XX有不正当关系为名,马XX、李XX2人对马XX进行殴打,并以扒光其衣服送派出所,告诉其家人相威胁,让马XX往其指定的银行卡上汇款2万元。赃款4人分肥。经鉴定,马XX胸部外伤致左侧第8、10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序为轻伤。

3、200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XX、刘X、刘XX伙同马XX预谋后,由郑X将杨X约至事先在文化路租住的房子内,马XX假冒郑XX的丈夫与刘X、刘XX进屋捉奸,对杨XX进行殴打并以送派出所、告知其家人相威胁,敲诈勒索杨XX现金7000元。2009年3月11日刘X主动到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XX、李XX、赵XX、刘X、刘XX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对敲诈行为很后悔,自己也是受害者,并且丧失做母亲的权力,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称其很后悔,对自己的无知和贪玩给被害人及自己的父母造成一定的伤害,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犯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2、在实施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和指挥作用的是郑XX、李XX,被告人赵XX是起次要作用。3、被告人赵XX是在他人威胁下参与的,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赵XX为胁从犯。4、被告人赵XX被抓捕后,在侦查机关进行讯问时,积极配合,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并带领指认李XX住址。被告人赵XX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因此辩护人请求法庭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在依法减轻判处的基础上,判处其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系投案自首,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7年8月11日,被告人郑XX与马XX(另案处理)预谋后,郑XX将李XX骗至漯河小李庄一出租房内,随后马XX和另外一个人(另案处理)进入室内,马XX自称是郑XX的丈夫,以李XX勾引其老婆为由对李XX进行殴打,敲诈勒索李XX现金x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赃款3人分得。经鉴定,手机价值720元。

2、2008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郑XX、李XX伙同张XX(已判刑)、马XX、孔X(2人另案处理)预谋敲诈勒索后,2008年3月4日,由郑XX提供张XX的手机号,由孔X勾引张XX并将其骗至海河路一出租房内,而后马XX带领张XX、李XX进入房间,以张XX与张XX“老婆”孔丽通奸为由对张XX殴打致其轻微伤,并以扒光衣服送回家进行威胁,在次日让张XX往其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上汇款2万元,并勒索张XX现金4200元及中天手机1部。赃款5人分肥。经鉴定,手机价值1017元。

3、2008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XX将马XX约到事先租好的漯河市召陵区翟庄一出租屋内,由马XX假冒郑XX的丈夫与李XX、赵XX进屋捉奸,以马XX与郑XX有不正当关系为名,马XX、李XX2人对马XX进行殴打,并以扒光其衣服送派出所,告诉其家人相威胁,让马XX往其指定的银行卡上汇款2万元。赃款4人分肥。经鉴定,马XX胸部外伤致左侧第8、10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4、200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XX、刘X、刘XX伙同马XX预谋后,由郑XX将杨XX约至事先在文化路租住的房子内,马XX假冒郑XX的丈夫与刘X、刘XX进屋捉奸,对杨XX进行殴打并以送派出所、告知其家人相威胁,敲诈勒索杨XX现金7000元。2009年3月11日刘X主动到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XX、李XX、赵XX、刘X、刘XX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2、被害人李XX、张XX、马XX、杨XX陈述被敲诈的时间、地点、财物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3、证人张XX、马XX证言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4、〔2008〕郾公法活鉴字X号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法

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张XX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5、公(召)伤鉴(法医)字〔2008〕X号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马XX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6、漯郾价刑鉴字(2008)X号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

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中天手机1部,价值1017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价值720元。

7、被告人刘x年3月11日投案笔录及2009年3月17日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警大队抓捕经过证实刘X于2009年3月11日到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李XX、赵XX、刘X、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郑XX、李XX、赵XX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刘X、刘XX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胁从犯的辩解,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XX、李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XX、刘X、刘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XX、李XX、赵XX、刘X、刘XX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XX、刘X、刘XX认罪态度均较好,被告人刘X又系投案自首,有悔罪之意,均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

三、被告人赵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张有仁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齐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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