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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浚民初字第1022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55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邢利朝,浚县司法局善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新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0年10月28日,我与被告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2007年1月15日在浚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阳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徐X。由于我与被告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常因家务琐事与其家人一起同我吵闹,甚至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与被告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要求判令我们离婚,要求婚生子女判给我抚养,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又要求返还嫁妆,又称如果被告把外债还了,嫁妆可以不要。

被告徐某甲辩称:我没有打过她,有什么事都迁就她,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嫁妆都有,但是我们给其1万元彩礼买的,外债2000元借款有:买三马车借原告姑姑1500元,其兄800元,其母亲500元已还过,原告如果不同我离婚,外债我可以还,如果离婚要求债务共同偿还。

依据原告陈述与被告的答辩,本案所争执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原、被告子女状况及由谁抚养;三、原、被告婚后财产状况。

原告李某某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和子女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徐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徐XX(现随被告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徐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李某某婚陪嫁妆有:平柜一套(三高四低)、沙发一套(两个单人,一个双人,一个三人)、爱妻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创维21寸彩电一台、自行车一辆、被子4条、毛毯一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三马车一辆(双力牌,后又换成大时风),共同债务有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2007年1月补办结婚手续,但已共同生活九年之久,又生育一子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无大的矛盾冲突,且被告有和好的意愿,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为利于社会稳定,家庭幸福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建新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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