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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甲与佛山市X镇沥西经济联合社、佛山市X村民委员会拆迁补偿款纠纷案

时间:2005-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77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映辉,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旭东,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镇沥西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沥西经联社),住所地:佛山市X村。

负责人邹某,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沥西村委会),住所地:佛山市X村。

负责人邹某,主任。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小霞,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佛山市X村民委员会上亨村。

上诉人黎某甲因拆迁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2年10月8日,原南海市国土局作出南国土政[1992]X号《关于大沥镇沥西经济联合社申请使用土地建不锈钢厂的批复》,同意被告沥西经联社使用土名“火砖炉”地段用地的水田30亩用作建设不锈钢厂用地;该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及擅自改变使用用途等。1993年12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作为一方与被告沥西经联社签订了一份《承包厂房用地合同》,约定,原告、第三人共同向被告沥西经联社承租位于南海区X镇路旁土名“火砖炉”的土地(面积4676。22平方米)并交纳相应承包费;填土、报建厂房设备、水电设施等由原告、第三人负责;因国家政策需要或征用,其土地补偿费属被告沥西经联社,厂房设备补偿费属原告、第三人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第三人在该土地上投资建设厂房。该厂房以被告沥西经联社为申请单位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申请。2004年12月27日,原告、第三人作为一方与被告沥西村委会签订一份《沥西大道厂铺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因扩道需拆除原告、第三人投资建设的上述涉讼厂房的部分,被告沥西村委会补偿(略)元予原告、第三人。庭审中,两被告确认该拆迁补偿款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在合伙投资经营上述厂房的过程中,对包括拆迁补偿款、余下的厂房建筑物使用等产生分歧。因为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共同签收补偿款,故被告拒绝向原告单独支付。现余下涉讼的建筑物仍由第三人继续使用。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经营涉讼厂房尚未最终结算。2005年6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应支付的厂房拆迁补偿款(略)元是原告、第三人合伙期间的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款项归合伙人共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的规定,合伙财产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债权和债务。原告与第三人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没有书面协议,且双方至今亦未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其享有对合伙期间的债权(两被告已确认支付的拆迁补偿款)的50%的份额,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即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其中部分补偿款(略)元的债权应由原告、第三人共同享有。现涉讼的土地及其上盖建筑物仍由第三人使用,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现存建筑物的价值或建筑面积结构状况,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沥西大道厂铺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赔偿款,不予支持。按照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拆迁补偿款后的余款(略)元在本案不作审查。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应如何分配合伙财产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尚未最终结算,不应由本案予以审查处理。虽然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导致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债务的原因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合伙关系产生纷争。第三人针对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亦未主张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因此,引起本案诉讼的责任在于原告,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的受理费应由原告负担。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X镇沥西经济联合社、佛山市X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支付拆迁补偿款(略)元予原告、第三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03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判非所诉,对本案存在的争议没有作出任何处理。第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起诉,也没向两被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而上诉人也只是主张属于上诉人所有的那一部分拆迁补偿款,而原审法院却将上诉人一审主张的那一部分拆迁补偿款判给上诉人和第三人两个人,因此,原审判决并不是根据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二、第三人黎某乙不肯分割拆迁补偿款也是导致本案争议的原因之一。本案是因为黎某乙不同意分割拆迁补偿款,而两被上诉人又不同意将上诉人应得的部分发还给上诉人才引起的,但一审没有注意到本案的焦点,没有从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三、法院应当针对上诉人与第三人对拆迁补偿款所占比例的份额作出判决。上诉人在一审时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就是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对拆迁补偿款各自占有的份额。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一开始就是合伙关系,部分厂房和地上建筑物被拆迁后,由于双方意见不合,第三人不肯与上诉人结算和分割合伙财产。现双方合伙所剩下的财产只有本案涉及的拆迁补偿款(略)元及原租赁土地拆迁后余下的地上建筑物,因此,上诉人只主张按法律规定分割该部分财产。2004年12月份,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和第三人签订《沥西大道厂铺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明细》,但第三人却不肯与上诉人一起去领取拆迁补偿款,而两被上诉人也不肯将上诉人应得的部分发还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对拆迁补偿款各自占有的份额是本案最重要的焦点,也是解决所有问题的关键所在,这些问题法院理应作出判决,但原审法院却忽略了这些基本问题,导致判非所诉。四、原审判决理应对《承包厂房用地合同》无效的后果作出处理。《承包厂房用地合同》早已被(2005)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完全可以通过法院委托评估的方式进行处理,但是原审判决完全回避了这个问题,对上诉人和第三人的该部分损失完全不作处理,这明显是不合理的。请求撤销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判准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黎某甲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沥西经联社、沥西村委会答辩称:一、上诉人将多个不同法律关系的纠纷一并起诉,当然只能得到现有的判决。第三人与上诉人以合伙的身份与我方签订合同,因此其不能以个人的身份直接向我方主张拆迁补偿,而应先提起关于合伙的诉讼,进行清算后才能以个人的身份起诉。二、引起诉讼的原因是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而不是我方不支付补偿费。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正确的。三、土地和建筑物是由上诉人与第三人共同使用的,上诉人在合伙企业清算之前是不能以个人身份向我方请求补偿的,现土地仍由第三人使用,且厂房是违章建筑,损失无法确定。上诉人应在清算之后向我方主张,且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理由没有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沥西经联社、沥西村委会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原审第三人黎某乙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经过调查取证后,已经作出正确的判决,即(略)元是两合伙人共同所有的,不可以各自领取。二、一审判决已经调查证实上诉人已于2003年退出合伙关系,不再存在上诉的因素。三、一审判决再次调查证实上诉人只不过是曾经合作过,而且确认上诉人退出合作关系。四、本人没有起诉过,被上诉人已经表示同意随时补偿,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不予补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黎某乙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黎某甲、黎某乙以合伙方式出资使用土地,并在土地上建造厂房及其他设施。因国家征地需要,部分厂房已被拆除而沥西经联社、沥西村委会又同意对此作出补偿,因此,本案涉及的拆迁补偿款(略)元是黎某甲、黎某乙的合伙债权。本案案由是拆迁款补偿纠纷不是合伙纠纷,不应在本次诉讼中分割黎某甲、黎某乙的合伙财产及债权,因而,本院不确定黎某甲、黎某乙对于合伙财产及债权的分担比例。黎某甲请求法院确认其与黎某乙对拆迁补偿款(略)元各占50%,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没有支持黎某甲该项诉请正确,应予维持。到目前为止,黎某甲、黎某乙之间的合伙未经分伙清算,合伙债权拆迁补偿款(略)元尚处于两合伙人共有状态,黎某甲不得擅自主张部分合伙债权的实现。黎某甲要求佛山市X镇沥西经济联合社、佛山市X村民委员会部分实现合伙债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沥西经联社、沥西村委会在本案中无须向黎某甲支付拆迁补偿款。黎某甲在本案中没有要求沥西经联社、沥西村委会支付(略)元拆迁款给两合伙人,而原审判决判非所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至于征地后剩余建筑物的处理,由于地上物的现状和价值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黎某甲又未提出鉴定申请,而黎某甲提出的补偿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黎某甲主张沥西经联社、沥西村委会支付剩余建筑物补偿款的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黎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共(略)元,由上诉人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逸

代理审判员杨崇康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00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飞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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