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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北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07年11月2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1月2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人蔡某利用捡到的“朱某强”身份证,冒用朱某强之名,在中国建设银行郴州市分行火车站支行开设账号为x的存折。随后以朱某强之名假冒郴州市委干部,在“中国兰花网”注册“朱某兰苑”发布虚假出售兰花的消息,采取收钱不发货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

从2007年7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人蔡某骗得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X村X栋X号林某某现金6300元;2007年10月2日,骗得浙江省建德市X街X路X号X室的王某某现金1320元;2007年10月9日,骗得南京市白下区大阳沟X号X栋X室的朱某某现金630元;2007

年10月5日,骗得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裕华道十五中院内的吴某某现金1380元;2007年10月8日和9日,骗得广州市越秀区X街X号地下的谢某甲现金4030元;2007年7月至9月骗得四川省峨眉山市X镇X路X号的蒋某某现金6100元;2007年10月8日,骗得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X镇X路X号X栋X房的谢某乙现金3030元;2007年10月12日,骗得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X路省冶金厅宿舍X栋X单元X号的李某丙现金3000元;2007年10月9日,骗得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X路X-X号楼X单元X室的李某丁现金230元;2007年3月1日,骗得哈尔滨市南岗区X路X号哈工大二校区B06公寓724房的张某某现金1230元;2007年9月至10月骗得烟台市芝罘区X街X-X号的邹某某现金3758元;2007年9月29日,骗得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X-X-X号的纪某某现金1200元。以上共计诈骗他人x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蔡某通过其家属退还了被害人的x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湖南网络警察管理系统案件受理材料、被害人林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吴某某、谢某甲、蒋某某、谢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某、邹某某、纪某某的陈述及付款凭证、蔡某申通快递详单、被告人蔡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蔡某认罪态度较好,并通过其家属退还了被害人的x元现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陈泽春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曹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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