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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新民初字第428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了解少,婚后双方共同外出打工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且被告不务正业,爱好赌博,导致家庭生活十分艰难,长此以往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长期分开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7年曾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故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解决财产分割及孩子抚养问题。

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春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黄某。双方婚前有所来往,相互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双方共同外出务工,外出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2007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以(2007)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第一次判决不离后,双方没一起生活,也无联系。原告无婚前财产,双方亦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2007)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决定夫妻关系能否存续的关健因素。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07年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双方仍长期无联系无任何来往,仍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黄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孩子抚养费、教育费24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定于每年12月30日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抚育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长志

审判员扶辉

审判员张刚

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胡冬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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