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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北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略)。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5月11日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3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采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黄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鲁塘同祥圩中天超市门口出租摩托车时认识了宋勇(在逃),被告人黄某某明知宋勇手中的面包车来路不明,仍从宋勇手中以8800元的低价收购了该面包车。经查,该车系松花江牌x型面包车,系被告人曾某某所有,于2009年2月5日在郴州市海郴园X栋前被盗。经物价鉴定,被盗松花江牌x型面包车价值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李某某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察笔录和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机动车转移登记摘要信息、注册登记机动车、鉴定结论、价值鉴定通知书、情况说明、桂阳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应当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勋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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