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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甲、杨某某、伍某某、肖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中专文化,工人,家住(略)。2009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抓获,9月26日被刑事拘留,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略)。2009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伍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高中文化,衡阳市兴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员工,家住(略)。2009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抓获,9月26日被刑事拘留,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11月4日被逮捕,11月19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9日再次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杨某某、伍某某、肖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杨某某、伍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甲、杨某某、伍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谭某甲、杨某某、伍某某、肖某某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伍某某、肖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谭某甲、杨某某、伍某某、肖某某当场敲诈被害人谭某乙11,900元,系犯罪既遂,被告人谭某甲敲诈被害人谭某乙130,000元的行为,系未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甲、杨某某、伍某某、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甲和被害人谭某乙均系祁东县X镇人,原本相识,同在云南省景洪市一家歌厅打工。2009年,被告人谭某甲的一个朋友“华徕”经其介绍从广东去景洪购买毒品麻古(谭某乙和被告人谭某甲均系牵线人),因其朋友“华徕”被抓,被告人谭某甲怀疑系谭某乙“点水”(意为告密或者举报),企图向谭某乙索要150,000元现金。2009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谭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伍某某、杨某某,授意其找人索款。随后,被告人伍某某找来李盼(已批捕,在逃)及另一年轻男子(主体不清,在逃),被告人杨某某找来被告人肖某某,并带上两把开山刀,一行六人准备前往祁东县X镇找谭某乙索要钱财。当日晚21时许,被告人伍某某驾驶借用的一辆面的车载被告人谭某甲等五人前往谭某乙所在的祁东县X路X村,到村口时,被告人谭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要求谭某乙从家中出来。谭某乙按约来至村口,被告人谭某甲说他的一个朋友“华徕”因谭某乙在云南“点水”被抓获,他的朋友“华徕”因此损失420,000元,现在他的朋友“华徕”准备出100,000元雇佣杀手杀他,因此,他要谭某乙给150,000元供他摆平此事。谭某乙既不承认“点水”,也不愿出钱,双方发生争吵。在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等人协助下,被告人谭某甲将谭某乙强行拉上车,并将原藏在草丛中的两把开山刀重新带上车。车经杨某台水库、邵东、风石堰等地,途经风石堰地段某处时,被告人谭某甲要被告人伍某某停车休息,并持刀威胁谭某乙拿钱,谭某乙被迫打电话回家要其妻匡某某准备20,000元现金。然后,谭某乙被带回祁东县X镇。在祁东县X街上,被告人谭某甲先独自下车到谭某乙家中取款,被告人伍某某等五人在车上守着谭某乙,等候被告人谭某甲回转。匡某某因未见到丈夫谭某乙,不肯拿钱给被告人谭某甲。被告人谭某甲又电话联系被告人伍某某,要被告人伍某某等五人送谭某乙回家。被告人伍某某等五人送谭某乙到路X村口,已在村口等候的被告人谭某甲从车上拿下一把刀,嘱咐被告人伍某某等五人仍回步云桥镇街上等候。之后,被告人谭某甲随谭某乙回家。在谭某乙家里,被告人谭某甲再次持刀威胁谭某乙夫妇拿钱,匡某某拿了1,900元给被告人谭某甲,被告人谭某甲嫌少,匡某某被迫从中国农业银行祁东支行步云桥营业所取出存款10,000元给被告人谭某甲。在被告人谭某甲的逼迫下,谭某乙另出具一张130,000元的借条,并保证在2009年9月25日17时偿还80,000元。被告人谭某甲拿到钱和借条后,到步云桥镇街上和被告人伍某某等五人会合,一行六人返回祁东县城。返回后,被告人谭某甲拿出600元,由被告人伍某某和其他人分,另拿出500元给他们开房休息。事后,被害人谭某乙及时报案,祁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09年9月25日至10月9日先后将被告人谭某甲、杨某某、伍某某、肖某某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谭某甲身上缴获现金7,000元和被害人谭某乙出具的130,000元的借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供述其于2009年9月24日下午纠集被告人杨某某、伍某某、肖某某等五人并于当日晚上敲诈谭某乙夫妇现金11,900元和逼迫谭某乙出具一张130,000元的借条。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供述其于2009年9月24日晚上和被告人谭某甲等五人敲诈谭某乙夫妇现金11,900元和逼迫谭某乙出具一张130,000元的借条。

3、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供述其于2009年9月24日晚上和被告人谭某甲等五人敲诈谭某乙夫妇现金11,900元和逼迫谭某乙出具一张130,000元的借条。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供述其于2009年9月24日晚上和被告人谭某甲等五人敲诈谭某乙夫妇现金11,900元和逼迫谭某乙出具一张130,000元的借条。

5、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2009年9月24日晚,被告人谭某甲等五人敲诈谭某乙夫妇现金x元和逼迫谭某乙出具一张x元的借条。

6、证人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4日晚,被告人谭某甲等五人敲诈谭某乙夫妇现金11,900元和逼迫谭某乙出具一张130,000元的借条。

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谭某甲辨认被告人伍某某及同案人李盼、被害人谭某乙的经过,被告人伍某某辨认被告人谭某甲及同案人李盼、被害人谭某乙的经过,同案人李盼辨认被告人谭某甲、伍某某及被害人谭某乙的经过,被害人谭某乙辨认被告人谭某甲等人,被告人杨某某辨认被告人谭某甲、被害人谭某乙等人。

8、提取物证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在抓获被告人谭某甲时从被告人谭某甲身上搜出谭某乙写给被告人谭某甲的借条一张(金额为130,000元)。

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谭某甲身上缴获赃款7,000元。

10、祁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协查函和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谭某甲没有涉嫌毒品犯罪。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谭某甲、杨某某、伍某某、肖某某均系被抓获归案。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谭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伍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肖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等基本人口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谭某甲、杨某某、伍某某、肖某某均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杨某某、伍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谭某甲、杨某某、伍某某、肖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伍某某、肖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谭某甲、杨某某、伍某某、肖某某当场敲诈被害人谭某乙11,900元,系犯罪既遂,被告人谭某甲敲诈被害人谭某乙130,000元的行为,由于他们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实际取得财物,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谭某甲、杨某某、伍某某、肖某某认罪态度端正,且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谭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谭某甲还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杨某某、伍某某、肖某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

三、被告人伍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

四、被告人肖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期罗

人民陪审员李冬梅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二O一0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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