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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鹿民初字第8号

原告朱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系鹿邑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鹿邑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因投资开发房地产资金紧张,多次向我借款,2008年8月7日经结算,共欠我借款126万元,利息34.1万元,另欠工程款37.7万元,以上合计197.8万元,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97.8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13万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发生直接经济往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原告还有房款66.5万元未付,如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所欠房款应从欠款中扣除。

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3份,主要证明被告欠款数额及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证人段××、朱×庭审证言,主要证明被告刘某某原借朱×、朱×兄弟二人款126万元及所欠工程款37.7万元,结算后,上述债权已全部归原告朱某所有以及催要欠款的事实;

证据3,被告刘某某证明1份,主要证明原告不欠被告房款。

被告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证人证言的内容有异议。异议认为,被告与朱×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欠条是为朱×出具的,原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真实,也无相关证据印证,证言内容不应采信。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人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内容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和增加被告的义务,且与书证相印证,被告异议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借款条8份,计款126万元,主要证明被告所借款大部分系朱×借款,原告不是全部借款的债权人,主体不适格。

证据2,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份,主要证明借款126万元中,除借朱×款外,其余部分系借朱×现款,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和工程款的享有人,主体不适格。

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异议认为,8份欠条均系被告自己出具行为,且无相关证据印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并多次主张权利,是合法的债权人,合同(一)是朱×代原告签订,原因是朱×之妻与被告有亲戚关系,目的是便于合同履行,但实际出资人为朱某。合同(二)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被告提供该组证据证明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被结算后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代替,应以新的债权凭证确认债权人,故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08年8月7日前,被告刘某某因开发房地产资金紧张向段××提出借款,承诺卖了鹿港后偿还,约定月息1分,段××安排其子朱某、朱×进行筹款,并经手把其子多次筹款分别转给被告刘某某,共计126万元,后经催要未还。2008年8月7日,原、被告及朱×、段××等人在鹿邑和谐商务会馆就借款协商并同意债权归朱某所有后,被告刘某某将原借条收回,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款126万元,欠利息34.1万元两份欠条。2009年3月5日,原告朱某前去郑州向被告催要欠款时,双方就所欠工程款进行确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欠工程款37.7万元欠条1份。以上合计欠款共计197.8万元,原告催要未果后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97.8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1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因欠款未付与债权人进行利息结算,并将原欠条收回和原债权人协商债权归原告所有后,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致此,原、被告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给付同期银行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尚某房款应予扣除,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有违诚实信用之原则,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朱某欠款197.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维良

审判员杨雪飞

审判员刘某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陈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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