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9年2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略)-X号。2009年2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邓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指派检察员陈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邓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以“搂脚”的方式搞钱,被告人邓某甲表示同意。当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邓某甲与小陈、飞某(均在逃)等人窜至郴州市X路老百姓大药房门口。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伸脚绊到药店买药的被害人谢某某的脚,然后赖称被害人谢某某踩脏了他的鞋。被告人邓某甲等人随即围拢过来,要被害人谢某某给个说法。被告人李某某等四人随后将被害人谢某某胁迫到郴州市X巷一偏僻的院子里,向被害人谢某某索要1000元人民币,扬言不拿钱就将其打得住院,被害人谢某某被迫将身上的800元钱人民币全部交给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被告人李某某等四人将所得赃款均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邓某甲的身份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2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以“搂脚”的方式搞钱,被告人邓某甲表示同意。当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邓某甲与小陈、飞某等人窜至郴州市X路财富盛汇附近,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伸脚绊被害人邓某生的脚,然后赖称被害人邓某生踩脏了他的鞋,被告人邓某甲等人随即围拢过来,要被害人邓某生将被告人李某某的鞋弄干净。被告人李某某等四人随后将被害人邓某生胁迫到郴州市X路丰豪大酒店背后一空坪地,威逼被害人邓某生将身上的所有的财物交出来,扬言不交出财物就拿刀砍死他,被害人邓某生被迫将身上的2700元人民币和一台三科手机交给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随后,被告人李某某、邓某甲等人又索要被害人邓某生手上戴着的一枚黄金戒指,威胁说不取下戒指就将被害人邓某生的手砍下来。被害人被迫取下戒指交给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被告人李某某等四人将所得赃款均分。经价格部门鉴定,被抢的三科手机价值410元,黄金戒指价值114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笔录、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某、邓某甲的身份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邓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李某某、邓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邓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的犯罪所得赃款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红荣
助理审判员陈泽春
陪审员彭石祥
二○○九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张钊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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