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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陈某某与被上诉人余某某管辖权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劲松,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逢春,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谢某、陈某某因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二初字第2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谢某、陈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从未认可向被上诉人余某某借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未经审理即认定本案为借款合同关系,缺乏客观公正性。在上诉人明确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案件事实未经查明的情况下,本案不能直接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管辖确定原则,本案应移送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余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被上诉人余某某起诉请求上诉人谢某、陈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以及上诉人谢某、陈某某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提出的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应在柳州市柳江县的管辖权异议事实主张,可确定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而借款合同的贷款方与借款方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的义务,原审裁定认定贷款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伊里

代理审判员梁冬云

代理审判员黄某臻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x柔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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