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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邯郸市钢XXX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来宾市凤凰新海冶炼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钢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宾市凤凰新海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X镇食品站内。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邯郸市钢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钢办公司)因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来民二初字第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邯郸钢办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以及被告住所地都在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关于合同签订地,也应以最后收到合同传真件的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签订地。故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本案合同签订地在广西来宾市X镇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来宾市凤凰新海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宾新海公司)答辩称,本案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纠纷协商解决不成的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是由上诉人邯郸钢办公司拟好并签章后,以传真方式交由被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签章完毕再以传真方式将合同送达上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应认定最后签字或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因此,本案合同签订地应当是来宾市,本案应当由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应当根据法定还是协议约定确定本案管辖权2、购销合同签订地是来宾市还是邯郸市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邯郸钢办公司与被上诉人来宾新海公司签订的《锰硅合金购销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仲裁”,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认定该协议有效,并认为应依据协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案正确。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来宾新海公司起诉主张,本案购销合同系邯郸钢办公司签名盖章后,传真发送给来宾新海公司,来宾新海公司签字盖章后再传真发送给邯郸钢办公司,邯郸钢办公司对此事实主张并未提出异议,故可认定。由于该书面合同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关于“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签订地为来宾市,依据充分。综上,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邯郸钢办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邯郸市复兴区管辖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邯郸钢办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覃祚著

代理审判员梁冬云

代理审判员黄某辉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x柔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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