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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中民一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国庆(特别授权),湖南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X镇X村X组X号,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会同县人民法院(2008)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受理后,于2009年3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冷旗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禄荣、代理审判员何志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杨禄荣主动申请回避,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将审判员杨禄荣变更为代理审判员杨慧,于2009年5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朱某某在会同开澡堂期间,胡某某交朱某某一万元钱。朱某某于2000年2月22日出具了一张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胡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x元),2年还清不计息。借款人朱某某。2000.2.22日”。2002年借款到期后,胡某某要赵某催要此款未得。2007年,许某某遇到朱某某,二人在交谈中许某某对朱某某说:“胡某某夫妻已下岗,困难得很,你欠的钱还了吗没还就还给人家。”朱某某答道:“要还的,要还的。”由于朱某某一直没有归还借款,胡某某于2008年10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朱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某提起诉讼的期间应从2002年赵某催要借款时计算,至2004年止,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届满。对于证人许某某证实的2007年与朱某某相遇时,许某某提到朱某某应归还所欠胡某某之款的问题,因许某某与朱某某交谈时既没有出示胡某某的借条和胡某某的委托书,也没有声明是受胡某某之托来要帐的,故朱某某所作出的“要还的,要还的”之承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不能认定系朱某某向胡某某所作出的同意还款之意思表示。由于在2004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胡某某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本案具备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情形,因此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据此判决:驳回胡某某要求朱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从2002年2月2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胡某某负担。

宣判后,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期限为二年不正确,借条上“2年还清不计息”是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是借款期限的约定,上诉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还款。2、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许某某的陈述是真实的,一方面却错误引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第22条的规定,自相矛盾。3、上诉人夫妻作为下岗职工,x元对上诉人来讲是非常重要的,一直在追讨,由于上诉人外出打工,曾委托赵某找朱某某要钱,2003年上诉人将借条交给许某某,委托好代为讨钱。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也一直同意还款,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朱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该笔款项是胡某某投入到澡堂的投资款,不是借款;2003年前后,他一直在会同县人民法院和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胡某烙打官司,不存在找不到的问题,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经本院二审查明:胡某某在起诉时称,朱某某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二审庭审中,胡某某再次陈述,借条中“2年还清不计息”的意思是约定期限2年,如在2年内还清了就不计利息。

另外,朱某某在二审庭是中称,他对许某某的承诺“要还的”,不是针对此笔借款,而是针对他欠胡某某的地板款,只有二三千元。

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朱某某所书的借条,形式完整,内容明确,其辩称该款为合伙投资款,但因无与该借条证明力相当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胡某某与朱某某的借款关系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因此,胡某某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2年内向朱某某主张权利。上诉人上诉时称,借条中“2年还清不计息”是对利息的约定,不是对借款期限的约定,但因上诉人在起诉时以及二审庭审时均称是对借款时间的约定,该事实系上诉人自认的事实,被上诉人朱某某在一、二审庭审中未对该事实进行举证,上诉人在上诉时提出新的理解,剥夺了被上诉人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胡某某应当在2004年2月22日前主张权利。

关于许某某向朱某某的催款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许某某并不是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且无证据证明她受胡某某的委托,因此她向朱某某主张权利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行为;同时,该行为是在2007年发生的,许某某主张权利时也已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而朱某某对在该行为中的承诺对象有异议,认为不是对该笔借款的承诺,因此,许某某的此次催款行为,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综上所述,胡某某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冷旗帜

代理审判员杨慧

代理审判员何志良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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