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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

被告李某。

原告廖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晓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华静、李某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书记员何珊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告和被告2009年2月认识,2009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婚后,一起租房生活了几个月,双方常争吵,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只好在2010年5月份搬出出租屋到别处居住,自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很少电话联系,有联系也是争吵。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原告廖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属于夫妻关系。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2、双方婚生子女情况,如离婚,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双方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如离婚如何处理。

被告李某不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李某缺席,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廖某和被告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8月25日在宾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常争吵,原告在2010年5月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廖某与被告虽然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但认识时间不长,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淡薄,婚后不久双方及分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得知后也没有积极应诉,没有积极要求和好,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廖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晓萍

代理审判员周华静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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