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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新华彩印厂诉义马市粮食局、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灵民二初字第83 号

原告灵宝市新华彩印厂。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义马市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马市面粉厂。

法定代表人平某某,该厂厂长。

原告灵宝市新华彩印厂诉被告义马市粮食局、被告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5月8日立案受理。2001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01)灵经初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原告灵宝市新华彩印厂以未收到裁定书为由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灵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告灵宝市新华彩印厂将被告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变更为被告义马市面粉厂,本院依法对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在本院X号法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义马市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某,被告义马市面粉厂的法定代表人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市新华彩印厂诉称,1995年3月24日,原告与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义雪牌”方便面包装袋600万只,每只单价为0.065元,每批的生产数量不少于50万只,付款提货,货生产出后15日内提走。另外定作方即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付原告版费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下达了第一批生产计划,原告为其共生产x只方便面包装袋,价值为x元。被告于1995年10月份,在支付了x元并提走了x只包装袋后,余下的x只包装袋和版费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来拉货也拒付下欠原告的货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货款x.5元、版费x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x.31元及中途废止合同的违约金x元共计x.81元。

被告义马市粮食局辩称,原告的起诉应判决驳回。理由如下:其一,本案的再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其二,灵宝市人民法院撤销(2001)灵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理由于法无据;其三,义马市粮食局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其四,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已依法宣告破产而终止,原告新华彩印厂未申报债权,故其要求不能成立。

被告义马市面粉厂辩称,义马市面粉厂系独立的法人企业与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并无任何关系,其也从未与原告新华彩印厂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故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灵宝市新华彩印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灵宝市新华彩印厂与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经开始履行,原告为被告加工“义雪牌”方便面膜的规格及价格、数量等内容。2、被告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提供的“义雪牌”方便面膜的样品图纸一份及原告按其图纸加工的“义雪牌”方便面膜,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是完全按照挂面厂提供的图纸样品加工的,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3、原告灵宝市新华彩印厂给挂面厂所发的电报7份,证明原告在按要求加工方便面面膜后,挂面厂在只提走少量的产品后就不在拉货,原告多次催促挂面厂尽快提货及支付货款的事实。4、原告灵宝市新华彩印厂提供的电话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催促挂面厂来原告处提货的事实。5、1996年11月16日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档案一份,证明1996年作为主管单位的义马市粮食局签发文件决定由义马市面粉厂兼并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的事实,并由义马市面粉厂对挂面厂的设备、人员及债权、债务予以承担的事实。6、原告灵宝市新华彩印厂财务会计凭证复印件两份及产品入库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挂面厂付给原告货款x元及原告为被告加工“义雪牌”方便面膜的库存数量的事实。

被告义马市粮食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义马市粮食局签发的(1996)第X号文件、义马市工商局关于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注销登记档案资料、义马市工商局关于义马市粮油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档案资料,证明1996年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义马市面粉厂、义马市饲料公司合并后更名为义马市粮油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因此注销。2、义马市人民政府签发的(1998)X号文件、义马市工商局关于义马市粮油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档案资料、义马市工商局关于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恢复企业法人资格设立登记档案资料,证明1998年4月份义马市粮油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撤销后,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义马市面粉厂、义马市饲料公司恢复企业法人资格。3、义马市人民政府签发的(1998)X号文件、义马市人民法院(1998)义经破字第3-1、3-X号民事裁定书、义马市人民法院公告、人民法院报1998年10月8日第739期刊登的义马市人民法院公告,证明新设立的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于2001年已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事实。4、灵宝市工商局企业信息卡一份,证明灵宝市新华彩印厂已被吊销执照,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义马市面粉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义马市粮食局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属实,加工定作合同书上并无挂面厂的公章;认为证据3所发的电报是否发往我单位不能证实;认为证据4的电话录音仅是原告的单方陈述;认为证据5中有涂改的痕迹;认为证据6不是原始的记账凭证。被告义马市面粉厂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义马市粮食局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灵宝市新华彩印厂对被告义马市粮食局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被义马市面粉厂兼并,挂面厂的设备、人员及债权、债务均由面粉厂承担,义马市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上还是义马市面粉厂,成立义马市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目的在于逃避债务;认为证据2中,尽管义马市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成立后两年被注销后又恢复了三个股东的法人地位并将债权债务及资产在三个股东即义马市面粉厂、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义马市饲料公司之间进行了分配,但这只是其内部之间的分配约定并不能对抗债权人,对债权人不具有法律效力;认为证据3中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被宣告破产,该破产的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是于1998年6月2日新设立的企业法人,与以前的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不属同一企业法人;况且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在注销后,又出现同一名称的企业,但事实上两个企业不具有任何关系,企业的法人人格是各自独立的。被告也无证据证明破产的挂面厂就是和原告签订合同时的挂面厂系同一个企业的事实。认为证据4,尽管原告灵宝市新华彩印厂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该企业并未注销,根据法律规定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新华彩印厂提交的证据1、2、3、X组证据,被告义马市粮食局提交的证据1中的义马市粮食局签发的(1996)第X号文件、义马市工商局关于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注销登记档案资料及证据4的内容,认为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及其它证据证明的内容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5年3月24日,原告与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其中规定:原告为被告全年加工“义雪牌”方便面面膜600万只袋,每只单价为0.065元,每月的生产计划以定作方即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下达的计划数为准,但是每批的生产数量不得少于50万只袋,付款提货,货生产出后15日内提走。另外定作方即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付原告版费x元,制够1000万只袋后以货抵扣版费,并规定解决纠纷的办法参照《经济合同法》解决。合同签订后,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下达了第一批生产计划,原告为其共生产x只袋方便面面膜,价值为x.5元。1995年5月15日,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先预付了x元货款,后在1995年10月5日提走x只包装袋时又支付了200元货款。剩下的方便面面膜产品x只包装袋和版费x元,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就中途擅自中止合同不再继续履行,致原告将该产品一直存放在仓库。根据原告灵宝市新华彩印厂与被告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总值为600万只袋,被告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履行了x只袋,未履行的数量为x只袋,价值为x元。1996年11月18日,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的主管单位义马市粮食局签发文件以挂面厂的债务负担过重为由,决定由义马市面粉厂兼并了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和义马市饲料公司,其中对被兼并的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的人员设备、债权债务等问题,全部由兼并企业义马市面粉厂予以承担。因此原告与挂面厂的该笔债务亦应由义马市面粉厂承担。1996年11月16日,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与义马市面粉厂、义马市饲料公司又作为法人股东成立了义马市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而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等三个法人股东的出资仍是原企业的财产;同年12月10日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在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被义马市工商局注销了企业法人资格,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而在义马市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两年后即1998年4月13日义马市人民政府签发文件又撤消了义马市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随后又注销了其法人资格,对义马市面粉厂、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义马市饲料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重新恢复,并将义马市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在义马市面粉厂、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义马市饲料公司之间进行了分配。而后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又于1998年6月2日批准重新设立登记,在设立20天后义马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6月22日签发文件要求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破产,义马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18日裁定宣告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破产还债。在这期间原告灵宝市新华彩印厂曾经多次催促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来提货并支付余下的货款,但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均不予理睬,致使原告的货款一直未能如期支付。另查明,原告灵宝市新华彩印厂于2008年2月29日被灵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执照。庭审中,因二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致双方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发生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的相关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与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之间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应依法予以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由于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在部分履行后就中途擅自中止履行合同,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的违约责任按照《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五款之规定执行。在原告灵宝市新华彩印厂向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催要货款期间,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的上级主管单位义马市粮食局签发文件决定让义马市面粉厂兼并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被兼并的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的设备、人员及债权、债务全部由义马市面粉厂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组织清算”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条规定“清算组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的规定,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于1996年12月10日向义马市工商局申请注销,注销档案中承诺“企业债权债务由义马市面粉厂承担”。为此,被告义马市面粉厂应是本案的被告勿容置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4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至此原告的该笔债务也应由义马市面粉厂承担。尽管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被义马市面粉厂兼并,兼并后被兼并的企业法人资格随之消灭。但其随后被兼并的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义马市饲料公司及兼并的企业义马市面粉厂又作为新的法人股东设立了义马市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资产实际上仍是这三个企业各自所有的资产的重新组合,其目的明显是为了逃避债务。而在随后义马市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成立后不到两年的时间内又被注销,并对其资产和债权、债务在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义马市饲料公司、义马市面粉厂之间进行了分配,但其这一分配方案只是其内部之间的约定,对外并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法律效力。而后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作为企业法人又重新登记设立,但其这一重新登记设立的行为是完全独立的,符合新企业的设立程序。新设立的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尽管与前面注销的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名称完全一样,但是从企业设立的程序来看是相互独立的,前一个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的企业法人资格已被注销不复存在,而后一个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是刚成立的企业法人,具备完全的法人人格。因此,并不能认为以前注销后的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转移给义马市面粉厂的债务,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就想当然的成为后设立的另一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的债务。至于新设立的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在设立20天后又被宣告破产与原告的该笔债务并任何关联,被告义马市粮食局以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已经宣告破产,原告灵宝市新华彩印厂未申报债权因此丧失了诉权的这一辩称,明显混淆了法人人格独立的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义马市粮食局又辩称原告灵宝市新华彩印厂被吊销执照故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的规定,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作为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的主管单位义马市粮食局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义马市粮食局在签发文件决定让义马市面粉厂兼并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并在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被义马市工商局注销后,作为主管单位的义马市粮食局应作为清算主体对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作为清算主体的义马市粮食局在挂面厂被注销后并未尽清算责任也未通知债权人履行清算责任,更未采取任何清算措施,甚至为了逃避债务而将义马市粮食局挂面厂的财产分出独立设立义马市粮油购销集团有限公司,明显侵犯了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现债权人灵宝市新华彩印厂起诉义马市粮食局要求其承担清算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灵宝市新华彩印厂主张中途废止合同违约金按未履行包装袋数额x只袋的价值x元以30%计算明显偏高,本院认为以20%计算较为公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三十三条,《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五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马市面粉厂应偿还原告灵宝市新华彩印厂的货款x.5元和版费x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货款总额x.5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从1995年10月6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义马市面粉厂付给原告灵宝市新华彩印厂中途废止合同的违约金x元(按未履行总额x元的20%计算)。

上述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义马市粮食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义马市面粉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冠军

审判员彭贯斗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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