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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有限公司为与被告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

原告XX有限公司为与被告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委托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诉前调解,由于调解不成,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清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公司诉称,由于被告在入职后,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多次在工作期间利用其网络炒股,严重影响工作效率,导致工作未能按时按质完成,拖延了交货期,使其蒙受了经济损失,其多次与被告沟通,提醒被告,并于2009年12月28日对被告做出留任观察一个月的处罚,但被告终不能改正;由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其于2008年11月10日制订的《员工手册》的规定,其于2010年1月28日做出了辞退被告的决定,其认为并无不当。此外,被告曾就被辞退一事于2010年2月23日向仲裁委申请了仲裁,仲裁委受理案号是“徐劳仲(2010)办字第X号”,2010年4月15日仲裁委做出了不支持被告要求其支付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裁决,该裁决已生效;现被告再次就同一事项申请仲裁,仲裁委做出实体处理,违反了仲裁一裁终局的制度,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据此,其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不支付被告赔偿金22,500元。

被告辩称,其在职期间,原告从未向其出具过《员工手册》和《处罚通知》,其偶尔有看股票的行为,但都是事先征得原告负责人同意的,原告从未因此对其做出任何处罚。2010年1月28日其上班期间,收到了原告出具的辞退通知,其难以接受,故申请了仲裁,当时分不清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区别,故只要求原告支付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由于认定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故未支持其请求,其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才知晓了原告应承担支付其赔偿金的法律责任,故再次申请仲裁,得到了仲裁委的支持。据此,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于2010年1月29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8日的工资、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受理案号是:徐劳仲(2010)办字第X号(以下简称前案);2010年4月15日,仲裁委就前案做出裁决,认定了如下事实:

2007年6月1日,被告至原告处担任机械工程师,月工资4,500元,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5月30日。

2008年10月10日,原告向含被告在内的员工送达了主题为《管理制度发布通知》的电子邮件,具体规章制度是《退货返修处理细则》和《仓库管理细则》。

2008年10月22日,原告对含被告在内的员工进行了培训,被告在培训签到表上签名,其中记载了培训教材为“规章/员工手册”,培训内容为“采购管理程序/维修和报修管理办法/维修条例分析/上班规章制度条例分析”,原告称教材是2006年版《员工手册》。

2008年11月3日,原告综合管理部发送了主题为“公示员工手册、人事和行政管理制度草稿,请提出意见”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公司新修改三份制度《人力资源规章制度》(草稿)、《行政事务管理制度》(草稿)、《员工手册》(草稿),现对全公司同事进行公示,请各位至内部网了解,若有修订意见请向综合管理部提出。公示期为一个星期,意见提出日截止至2008年11月10日。我们将根据法规和管理实效进行修订。经公布及修订后,公司将进行正式发布。

2010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是:员工XX……在职期间任机械工程师,现因员工在工作岗位不作为,工作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且工作技能不能满足岗位要求,如:利用公司网络炒股票,经公司领导多次沟通提醒,终不能改正;不能完成交代的工作任务之原因,已违反了《员工手册》中第15条第四项4.4“擅离工作岗位或未经许可在工作时间处理私人事务”和4.8“不能胜任工作或缺乏效率,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最终公司研究决定于2010年1月28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

基于上述事实,仲裁委在前案裁决时,认定原告单方面与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了违法,理应承担支付被告赔偿金的责任,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之请求未予支持。因此,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再次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委认定原告每月8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上月自然月的工资,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0年1月28日;2010年7月20日,仲裁委做出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22,500元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当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并因此与劳动者产生劳动争议纠纷时,用人单位对辞退的依据等相关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原告为证明其辞退被告是有事实依据的,提供了下列证据:1、处罚通知单;2、电脑及办公设备使用清单;3、2006年版和2008年版员工手册;4、电子邮件;5、被告的上级(即原告的员工)孙斌的书面证词;6、培训签到表;7、被告于前案申请仲裁时递交的申请书;8、电子产品使用统计表及光盘。对此本院做如下认证:一、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送达了证据1和3,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证据8进行佐证,证据5所涉证人孙斌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这四份证据不予确认;二、证据4和证据6所记载的事实已被生效的前案仲裁裁决书所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2上的签名无异议,对证据7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确认。既然证据1、3、5、8不能被本院确认为有效的证据,那么原告主张被告具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所列的违纪行为,且该违纪行为是“多次”的、即严重到足以受到辞退处理的程度之事实不能成立,原告的行为即构成了无正当理由单方面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至于两份《员工手册》,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送达过,尤其是电子邮件记载的内容显示原告在2008年11月3日只是将《员工手册》讨论稿向全体员工送达,因此两份《员工手册》不能成为本案的处理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仲裁委在对前案做出裁决时,已向原、被告释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是支付被告赔偿金的责任、而不是经济补偿金和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仲裁委基于该原因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的请求未予支持,故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XX赔偿金2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清

书记员连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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