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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渑池县平安煤气材料供应有限公司、渑池县华晟燃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渑民一初字第179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万新,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渑池县平安煤气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X乡张沟。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渑池县华晟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渑池县平安煤气材料供应有限公司、被告渑池县华晟燃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渑池县平安煤气材料供应有限公司、被告渑池县华晟燃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22日,我应聘到渑池县平安煤气材料供应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公司的要求缴纳了x元的基础性建设基金,双方约定年息6.5%,两年后本息退还。但是到期后被告渑池县平安煤气材料供应公司却拒不退还该款,后该公司更名为渑池县华晟燃气有限公司,但是原公司名却未注销。后我又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是均无结果,无奈之下只有诉诸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我x元欠款及相关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2003年8月22日聘用合同书一份。2.2003年8月22日收据一张。3.企业信息卡二张。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诉求、庭审中法庭调查的相关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8月22日,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渑池县平安煤气材料供应有限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书,其中约定“聘用人员条件:凡录聘后必须缴纳基础建设基金x元,基金按年息6.5%计,时间两年。两年后本息退还,每年年底结算利息”等内容,原告王某某当天即缴纳了x元的基础建设基金。原告王某某在该公司工作三年半后离开该公司,被告渑池县平安煤气材料供应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退还原告x元及相关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我院。

另查,被告渑池县平安煤气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5日以实物的方式出资与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成立渑池县华晟燃气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渑池县平安煤气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协议,收取了原告x元的基础建设基金,并约定了还款的期限和利息,但是在该款到期后被告却拒不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现在原告诉求被告立刻偿还其基础建设基金及利息,于某有据,理应支持。被告渑池县平安煤气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以实物的方式出资与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成立渑池县华晟燃气有限公司,渑池县华晟燃气有限公司理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渑池县平安煤气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基础建设基金x元,并按照约定自2003年8月22日起按照年息6.5%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渑池县华晟燃气有限公司对被告渑池县平安煤气材料供应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渑池县平安煤气材料供应有限公司、被告渑池县华晟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群光

审判员张群芳

审判员陈某花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上官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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