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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中民一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住(略),系吴某某之夫。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某某之夫杨某乙与杨某甲父亲杨某星系同胞兄弟,两家因矛盾而多年不和。2008年10月30日下午3时,杨某乙与杨某星为堆放柴火发生纠纷。当日下午5时,杨某甲回到家中,听说此事,杨某甲即与杨某乙发生争吵,双方相互对骂,杨某甲就去屋后把杨某乙正在使用的伙房建杆拆掉,在杨某甲继续拆第二根建杆时,杨某乙即上前阻止,双方发生扭打。吴某某在外砍柴听人告知杨某甲与杨某乙发生吵打后急忙赶回,见杨某乙与杨某甲正在扭打,即上前帮忙,杨某甲见吴某某携柴刀,即与吴某某为争抢柴刀而发生扭打,吴某某在与杨某甲争抢柴刀的过程中致吴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吴某某于次日到新晃县人民医院林冲分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08年11月15日出院,经乡X组织调解未果。吴某某损失有:住院医药费815.5元、住院误工费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1349.5元。

原审法院认定,杨某甲在与杨某乙发生纠纷后,采取拆除吴某某家正在使用的伙房建杆的过激方法不当,杨某甲的行为直接导致矛盾升级而发生的扭打,在吴某某赶到现场后又与之为争抢柴刀扭打,因此,杨某甲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吴某某带着柴刀参与帮忙,主观上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对吴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规定,判决如下:吴某某住院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49.5元,由杨某甲赔偿674.7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吴某某自行承担;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某负担75元,杨某甲负担75元。

宣判后,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拆除伙房建杆,而是移动建杆便于堆放材料;吴某某见上诉人与杨某乙扭打在一起,她就回屋拿了一把柴刀向上诉人砍来,上诉人将柴刀夺下,吴某某就用石头砸上诉人;上诉人夺下柴刀后就躲开了,没有与吴某某发生扭打;夺柴刀上诉人没有过错,是为了制止纠纷升级;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证人证言,法庭没有采用;吴某某的医药费没有用药处方,请求中级法院调查。

吴某某当庭答辩称:被上诉人是杨某甲的长辈。在事情发生时,杨某甲对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丈夫恶言侮辱,将被上诉人打伤,还造假证据递交法院。杨某甲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经二审查明,吴某某就自己的伤情向一审法院举证两组。第一组是林冲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处意见,该意见中说明了事情的经过,与吴某某受伤有关的:“…杨某甲把杨某乙放滚在地。这时,杨某乙之妻吴某某正做活路回来,准备去帮忙,又被杨某甲放滚在地,并把吴某某手中的柴刀抢走而散。于10月31日吴某某以身体受伤为由到林冲医院住院…。我们的调处意见是:双方系叔侄关系,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由杨某甲承担吴某某住院40%。双方都不同意。”第二组是林冲分院诊断证明、临时医嘱单、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诊断,吴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所用药物为正红花油、中华跌打丸、云南白药、活血止痛胶囊等,其中11月7日所用药物为复方胃友、硫糖铝片、痢特灵片,并非治疗软组织挫伤用药。吴某某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伤情系杨某甲打伤。

在庭审中吴某某陈述,纠纷发生后,其身上胸部、腰部、右脚有瘀青。此陈述与诊断证明为软组织挫伤一致,事发当日未住院。事发时,有姚茂珍、杨某匀、李兰云、杨某立四人在场,除杨某匀系杨某人外,其余三人均为本寨邻居,与双方无亲属关系,但该三人并未为吴某某作证证明其伤系杨某甲打伤。

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某甲在得知其父杨某星与杨某乙的纠纷时,事情已经平息,杨某甲再次与杨某乙发生争吵和扭打,在事件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杨某乙、吴某某系其长辈,但杨某甲未予尊重和谦让,亦有过错。吴某某携柴刀参与到杨某甲与杨某乙的扭打中,直接导致纠纷激化,杨某甲将其柴刀夺下防止纠纷加剧,并无不当。吴某某称其伤系杨某甲打伤,没有证据证实。综合本案有关证据,本院认定,吴某某的伤系在与杨某甲争夺柴刀的过程中所致。吴某某受伤后,当日并未住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诊断证明,吴某某仅为软组织挫伤,而吴某某却据此住院15天,且住院药物中有一日的药物不是用于软组织挫伤的治疗,因此,吴某某的医疗费有扩大损失的嫌疑。吴某某对其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冷旗帜

代理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何志良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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