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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因义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义马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刘某某因义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08)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义马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永森、尚彦涛,被上诉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义马市公安局于2008年1月3日作出了义公(鸿)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某某殴打陈某某致其轻微伤,对刘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刘某某不服,于2008年4月29日向义马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刘某某于2006年4月7日15时许,到厂医院取药时发现所开处方上的药名被删除两种。经询问后,到医院院长陈某某处与其理论,双方态度均不够冷静,第三人陈某某将处方撕毁。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刘某某上前用手掐住第三人陈某某的脖子,将其推在地上后,双方发生厮打。第三人陈某某头部被打伤,后枕部血肿,原告刘某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经法医鉴定两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义马市公安局鸿庆路派出所,于2006年4月11日受理案件后,经过询问双方当事人,又了解了2006年4月7日15时许在场的有关人员,于2007年3月22日由鸿庆路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2008年1月3日义马市公安局向原告刘某某作出了义公(鸿)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刘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为用药问题与第三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双方态度均不够冷静,原告刘某某将第三人推倒在地,双方发生厮打,造成第三人轻微伤,义马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处罚适当,依据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刘某某主张撤销义马市公安局作出的义公(鸿)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义马市公安局于2008年1月3日作出的义公(鸿)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一审原告刘某某不服,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自己系机电总厂的工伤职工,2006年4月7日下午15时许,到陈某某办公室反映要求正常吃药发生争执,陈某其处方撕毁,我去抢处方,陈某头顶撞我的胸部,使我头撞到墙上,使我痛的昏了过去被陈某打,后两人均构成轻微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义马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和交通费、住宿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义马市公安局答辩称:义马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一审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一审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义马市公安局依法享有对上诉人刘某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处罚的职权。上诉人刘某某因用药问题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并将陈某某推倒在地,双方发生厮打,造成陈某某轻微伤。依法应受到治安处罚,所以被上诉人义马市公安局对刘某某作出治安拘留5日的处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玉涛

审判员亢康

审判员安春才

二00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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