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鬲XX信用卡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鬲XX,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职、住同鬲XX,系鬲XX亲属。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鬲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鬲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鬲XX于2008年7月申请办理了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激活后使用,截至2011年3月16日,其帐户共欠款x.91元(其中本金x元,利息及滞某x.91元)。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向鬲XX催收,该鬲以更换电话的方式逃避追查。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鬲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判处。

被告人鬲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鬲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鬲XX于2008年7月经他人介绍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略)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并激活,在未消费的情况下于同年8月8日、9月11日套取现金x元,此外还消费、提取现金616.9元。经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多次催收,未还款。

本案的证据有:

1、民生银行西安分行报案材料证明,信用卡持卡人鬲XX于2008年申办了信用卡后,截止到2011年3月16日,其账户欠款为x.91元(其中本金x元、利息x.72元、滞某x.19元)。经多次向鬲XX催收,超过三个月,鬲改变联系电话躲避催收。提供的申请信用卡登记表及身份证明等证明,信用卡持有人鬲XX的个人信息。鬲XX所持信用卡明细表证明该信用卡的交易信息。提供的信用卡中心外访记录表证明,自2009年8月起至公安机关立案前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向鬲XX催收。

2、公安灞桥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该局于2011年3月1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3、被告人归案情况证明,2011年3月16日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将鬲XX带至公安机关报案,同日公安机关将鬲XX刑事拘留。

4、证人原某证言证明,她是鬲XX母亲,2009年8月以后民生银行工作人员两次到她家找鬲XX归还信用卡欠款,她告诉了鬲XX。

5、证人宋某证言证明,他是民生银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工作人员,负责信用卡欠款催收工作。鬲XX持有的信用卡透支后,工作人员到鬲家、向鬲打电话等方式催收,均未还款。

6、证人王某证言证明,鬲XX的信用卡是吴X给办的,信用卡办下来后,在实际未消费的情况下,吴X帮鬲XX套取现金2万余元。

7、被告人鬲XX供述证明,他于2008年办理了民生银行信用卡,持卡套取现金2万余元,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他还款,他母亲还告诉他银行工作人员到家催收过,他没有钱,未向银行还款。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鬲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有银行信用卡非法套取现金,数额较大,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二、三、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鬲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鬲XX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吕敬

附: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某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某、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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