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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杨某某离婚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中民一终字第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芷江侗族自治县宏宇水泥厂宿舍,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务农,住(略),现住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X村杉冲组,系上诉人之母,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舒晓兵,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资格证书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谢某某与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杨某春。小孩出生后几天由杨某某带养至今。2008年7月27日,谢某某经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花医药费若干。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7月16日自愿成达如下协议:

一、谢某某与杨某某自愿和好;小孩杨某春由谢某某和杨某某二人共同亲自抚养;和好以后,双方同意自愿选择住在芷江宏宇水泥厂的住房内或住芷江县X乡X村新屋组杨某某父亲家中。谢某某的母亲不得干涉二人的生活。

二、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约定,签字后即生效。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谢某某与杨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以及谢某某的母亲毛某某签名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冷旗帜

审判员杨某荣

助理审判员何志良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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