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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壮举,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壮举,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26日分两次借给被告现金x元,2007年1月26日借给被告现金x元,2007年6月11日借给被告现金15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被告在借款时称用一段时间,但至今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x元,并按月利率3分支付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的事项违背客观事实,缺乏诚信,被告仅欠原告x元,且未约定利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X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x元及x元的借条各1份、200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x元的借条1份、2007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500元的借条1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未还的事实;

第二组证人吴某某证言1份,证明张某某向高某某借款的事实,另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中200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x元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因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饭店,被告为退还原告x元投资款所写的借条;对200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x元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x元借条是被告为清偿上述x元欠款的利息所写,并非另借原告的现金;对200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x元的借条1份、2007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500元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借条是为清偿上述x元欠款的利息及复利所写,并非另借原告的现金;对第二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对其证言不应采信。

被告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

第一组X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融资协议书、2005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x元合伙经营羊肉馆的投资款,双方是合伙关系;

第二组X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已经对2005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的融资协议进行了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x元及x元的借条2张,作为退还原告的投资款及利息。

针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有异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另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所述不是事实。

针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证人称被告欠原告x元现金的借款月利率为3分,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被告为经营饭店,向原告借款现金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当天,被告另借原告现金x元,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3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2007年1月2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07年6月1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以上被告共欠原告现金x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予偿还,故而成讼。

另查明,2006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58%。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清偿;被告辩称,200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x元借条是为了退还原告对被告经营的清香园专业烩羊肉馆的入伙投资,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出具的另3张借条是该x元投资款的利息及复利,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由不予采信;对200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所借的x元的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超出了2006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58%的4倍,应按2006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58%的4倍计算利息;对另三笔欠款共x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该x元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x元及其中x元借款的利息(该x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58%的4倍计算,自2006年12月26日起付至该x元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2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余江阳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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