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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国Ny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柘荣县X镇615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国Ny,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国Ny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Ny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吴国Ny于2005年10月20日与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原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x元,期限从2005年10月20日起至2006年10月20日止,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0.791%,逾期月利率为1.1865%,并由章雪英个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期限届至,被告吴国Ny只归还原告两个月借款利息,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2008年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被告吴国Ny及章雪英,要求被告履行债务,后原告决定与两被告在案外和解而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请求判令被告吴国Ny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5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的利息为x元,从2010年4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865%计算),

被告吴国Ny未提出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国Ny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国Ny因收购太子参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从2005年10月20日起至2006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为0.791%,逾期月利率为1.1865%;利息于每季末的第20日结算一次的事实。2、借款借据1、3、5联各一份、借款发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已将所诉借款x元支付给被告吴国Ny的事实。3、被告吴国Ny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被告身份情况。4、催收借款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21日向被告吴国Ny催收贷款的事实。5、(2008)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就该案曾提起诉讼,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裁定准予撤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吴国Ny向其借款的事实。因被告吴国Ny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吴国Ny以收购太子参为由,于2005年10月20日与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x元,期限从2005年10月20日至2006年10月20日;并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0.791%,逾期利率为1.1865%。后被告吴国Ny仅偿还借款期限内两个月的利息,至2010年4月26日止共结欠原告利息x元。2008年间,原告因被告拖欠借款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债务,后原告决定与两被告在案外和解而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裁定准予撤诉。但被告吴国Ny并未向原告清偿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固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国Ny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基本要件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吴国Ny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偿还借款和利息,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被告吴国Ny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吴国Ny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国Ny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5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的利息为x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1865%,从2010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吴国Ny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月利率0.791%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被告吴国Ny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交纳,被告吴国Ny对应负担之数迳付给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包松辉

审判员袁高贤

人民陪审员陆邦利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陶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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