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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某诉被上诉人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所所长。

原审第三人资兴市司法局,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资兴市司法局副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资兴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谢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被上诉人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资兴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谢某某于1999年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1999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谢某某除于2003年在方宁法律服务所挂所执业外,其余时间均在被告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执业,期间双方签订《聘用合同》或《挂所执业合同》,原告谢某某向被告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交纳1000元—2500元不等的管理费。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合同是一年一签,其执业证也是一年一注册,由各个法律服务所于当年的5月份左右将挂所执业的法律工作者上报到资兴市司法局,再逐级上报到湖南省司法厅审批,其注册费用由法律工作者自己承担。2008年,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之间因财务问题发生争执,被告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以原告谢某某未交纳管理费为由,不给原告谢某某呈报注册材料,后经第三人资兴市司法局做工作,被告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才给予原告谢某某上报注册材料并继续准许原告谢某某在其所挂所执业。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挂所执业合同期满后,被告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以原告谢某某受到当事人投诉和私自收费收案,年终考评时被扣分为由,拒绝原告谢某某继续在其所挂所执业。2010年6月份,原告谢某某在第三人资兴市司法局的协调下,现在方宁法律服务所挂所执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谢某某到被告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挂所执业,实行的一年一聘,双向选择,双方所确定的合同是平等的民事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是否同意原告谢某某继续在其所执业有自己的选择权利。同时,原告谢某某对于诉请损失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谢某某以被告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于2008年5月份未能及时给其上报注册材料和2010年1月至5月份未能给其上报注册材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案是一起公报私仇某特殊侵权纠纷,应如实的认定侵权事实,双向选择有原审第三人资兴市司法局的干预根本是行不通的;一审程序不合法,庭审笔录上没有上诉人谢某某的签名,损害了上诉人谢某某的合法权利。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答辩称:一、上诉人谢某某的所谓上访损失2000元完全是咎由自取,上诉人谢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2008年的挂所管理费1500元、注册费500元、公告费50元,并在被上诉人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多次催交而上诉人谢某某以种种借口无理拒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未与上诉人谢某某办理注册上报手续,导致上诉人谢某某申报注册造成的损失,完全是上诉人谢某某的过错所致,该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赔偿于法无据。二、上诉人谢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赔偿2010年1月—5月的合法收入x元,纯属无稽之谈,由于上诉人谢某某违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和本所《章程》的规定,私自收费收案,引发当事人上访投诉和诉讼,对被上诉人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造成影响,加之上诉人谢某某业务水平低,年老多病,被上诉人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决定不再聘用上诉人谢某某,符合双向选择原则,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资兴市司法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签订的《挂所执业合同》是平等的民事合同,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有权选择是否继续与上诉人谢某某签订合同,上诉人谢某某对于诉请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且原审第三人资兴市司法局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更不是本案连带责任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在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挂所合同》中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后需要向甲方分二次交纳挂所费(用于甲方交纳房租、水电费、注册费等)贰仟伍佰元。第一次于2008年元月18日之前交纳壹仟元,第二次于2008年4月30日前(执照年检注册前)交纳壹仟伍佰元。”上诉人谢某某于2008年6月25日交纳2008年度执业挂所费2500元后,被上诉人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为上诉人谢某某呈报了注册材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于2008年4月22日签订的《挂所执业合同》,是平等主体双方自愿签订的,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谢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挂所费等费用,导致被上诉人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未及时为上诉人谢某某上报注册材料,是上诉人谢某某违约造成,且在上诉人谢某某交纳挂所费等费用之后,被上诉人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为其呈报了注册材料,上诉人谢某某的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得以注册,故上诉人谢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承担2008年的差旅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于2009年元月17日签订的《挂所执业合同》约定,挂所执业期限为一年,即从2009年元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都有权利决定是否继续签订《挂所执业合同》,因上诉人谢某某受到当事人投诉和私自收费收案,依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和《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章程》的规定,被上诉人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有权决定不再聘用上诉人谢某某,被上诉人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不再与上诉人谢某某签订执业挂所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上诉人谢某某主张2010年元月—5月的误工费、差旅费、收入损失等x元与被上诉人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无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谢某某诉请被上诉人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赔偿损失x元并由原审第三人资兴市司法局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原审第三人资兴市司法局在二审庭审中的陈某和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上诉人谢某某是在一审庭审后未在庭审笔录上签名就离开法院,之后在主审法官和书记员多次催促下也未前往一审法院阅看一审庭审笔录并签字,其行为应视为其对自己该项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上诉人谢某某未在一审庭审笔录中签名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故上诉人谢某某以其未在一审庭审笔录中签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江武

审判员杨爱华

审判员曾一萍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系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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