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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灵民一初字第529号

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3月15日双方匆忙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经常吵架、打骂,被告还有赌博、酗酒等恶习。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赵某龙,孩子出生不但没有守住被告的心,反而变本加厉,无奈原告与2007年离家,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系1996年相识,双方自由恋爱后于1998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被告亦没有赌博、酗酒的恶习,双方打工所得也交给原告掌管,在原告外出期间,被告照看孩子,做家务,小心维护家庭,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和希望,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判决不予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以证实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4、5月份相识,自由恋爱于1998年3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7月31日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赵某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7年5月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平时双方分居生活,过年原告仍回家生活。2009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审理中,经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而被告认为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孩子抚养费用,或者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一次性支付孩子从2003年起抚养费用5万元,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现虽有一些矛盾,但结合本案事实,双方经过充分的协商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全国

审判员杜秋平

审判员齐国章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红娟

本判决使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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