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毛某某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张瑜可。因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滋事,对原告多次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心灵双重伤害,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从2007年下半年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瑜可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用由双方分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于1994年6月相识后恋爱,至2000年登记结婚。期间原被告双方相恋多年,关系融洽,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双方相亲相爱,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多年,家庭和睦,原告孝敬公婆。虽有家务琐事引起矛盾,但并不至于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更谈不上感情已完全破裂。恳请法院为了原被告的家庭完整,为了原被告女儿的身心健康、顺利成长,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00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名叫张瑜可,就读于许昌市X街小学。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好,由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毛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由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点矛盾,需要双方加强思想沟通。原告毛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长路
审判员崔国英
审判员沈永祥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黄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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