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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民一初字第35号

原告谢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玉、王某,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马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男,一般代理。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玉、王某,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力、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8年8月17日,我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小浪底2#路由北向南行驶,被杨某某驾驶的五菱牌银色面包车撞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孟津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颅底骨折;3、脑挫裂伤;4、左眶骨骨折;5、脑干损伤。我住院78天,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现已出院,但生活仍不能自理。期间,被告仅支付x元,后不支付其他费用。孟津县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二被告冯某某系五菱x银色面包车车主,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偿金、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现原告要求赔偿x元,数额过高,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已过举证期限,法庭不应审理。

被告冯某某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08年8月17日12时10分,杨某某驾驶豫x号牌五菱牌银面包车,沿小浪底2#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浪底1#公路X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谢某某驾驶的豫x号红色银钢10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处交巡警大队调查,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谢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行经交叉路口左转弯行驶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行至路口时未减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2008年8月17日谢某某被送到孟津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脑骨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左眶骨骨折);2、冠心病。住院78天,2008年11月5日好转出院。医嘱:进一步康复治疗。期间,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医疗费x.30元。2008年11月18日,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处交巡警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谢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08年11月24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谢某某属六级伤残。2009年2月25日,谢某某向孟津县人民法院提出后期治疗费用评估申请,孟津县人民法院受理其申请后,2009年7月14日,谢某某以经济困难为由,撤回鉴定申请。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谢某某诉讼来院,要求杨某某、冯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偿金、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支付谢某某现金x元。肇事车辆豫x号五菱牌银色面包车的所有人是冯某某。冯某某将车借给杨某某使用发生事故。谢某某有一名被扶养人叫谢某琳,X年X月X日出生,是谢某某女儿。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处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谢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且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谢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是肇事车辆豫x号五菱牌银色面包车的所有人,他将车辆借给有驾照的被告杨某某使用,在杨某某借用期间不具有对车辆的支配和控制权,被告杨某某对豫x号五菱牌银色面包车享有使用和支配权,是机动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原则,发生交通事故,出借人冯某某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借车人杨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医疗费花费,原告谢某某提供孟津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予以认定,其医疗花费为x.30元。关于原告住院天数,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说法不一,原告认为是81天,被告认为是78天,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可知,原告2008年8月17日住院,2008年11月5日出院,故其住院天数应为78天。关于误工费,原告谢某某是农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住院78天,应为2438.3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谢某某主张按每天15元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谢某某住院7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关于护理费,按两人护理处理,原告谢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明,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他住院78天,护理费应为4876.6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谢某某是农业户口,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原告谢某某提供豫金剑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自己的伤构成六级伤残,被告杨某某认可,应予认定,故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4454元/年X20年X50%)。关于营养费,原告谢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证据,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酌定5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自己应承担的份额,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044元/年)计算,原告谢某某的被扶养人是其女儿谢某琳,X年X月X日出生,现年11岁周岁,为未成年人,应依法计算至18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元(3044元/年X7年/2人)。综上,原告谢某某应当计算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x.30元;2、误工费2438.30元;3、护理费487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5、残疾赔偿金x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7、交通费300元。共计x.2元,被告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按30%确定其赔偿责任,应为x.96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x元,应再支付x.96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谢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六级伤残,给今后工作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带来痛苦,因此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共计x.96元。

二、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2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3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翟建宗

审判员许兵兵

二OO九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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