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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雅芳产品公司诉被告商评委第三人陈某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雅芳产品公司(x,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阿梅里克斯大道X号。

授权代表约翰•M•伯金(x.x),首席商标及版权顾问。

委托代理人董永森,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梅,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陈某。

原告雅芳产品公司(简称雅芳公司)不服某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雅芳苑”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陈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某经某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为:

雅芳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4的大部分内容形成于第(略)号“雅芳苑”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证据6形成于国外,综合其提交的在中国在先使用和宣传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雅芳”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为驰名商标。雅芳公司提供的证据5亦不足以成为其“雅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充分证据。同时考虑到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学校(教育)、培训等服某项目与其商标赖以成名的化妆品商品行业相关甚远,被异议商标在上述领域的使用不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于服某来源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

雅芳公司提供的证据7为其成立客户俱乐部的相关报道,证据8形成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后,雅芳公司未提供其“雅芳”商标和企业名称在学校(教育)等类似服某项目上的在先使用证据,因而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和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在论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时,雅芳公司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的相关权利内容,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虽然雅芳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化妆品等相关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培训等服某项目在行业内容上与之相差较远,本案中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他人在先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权利。

雅芳公司称被异议商标与其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某项目与其“雅芳”系列商标指定的化妆品、服某、电视广告等商品和服某项目在功能用途、服某内容上有较大差异,未构成类似的商品和服某项目,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雅芳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雅芳公司不服某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雅芳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第3类商品上注册的在先“雅芳”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雅芳公司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2、雅芳公司的驰名商标“雅芳”已在先实际使用于教育培训等服某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雅芳公司的商号权,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不予核准注册。4、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恶意,损害了相关公众的公共利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应当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禁止使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某未陈某意见。

本院经某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雅芳苑”商标,由陈某于2003年5月1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等服某项目上,经某标局核准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针对被异议商标,雅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雅芳苑”商标异议裁定。雅芳公司不服,于2009年3月1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雅芳公司“雅芳”商标构成近似,雅芳公司“雅芳AVON”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会误导公众并损害雅芳公司利益。雅芳公司已将“雅芳”商标实际使用于教育培训等服某,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商标的抢注,同时也侵犯了其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其异议复审请求书还援引了《民法通则》第四条。

为此,雅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雅芳公司在中国发展情况的相关材料,包括雅芳公司网站及其刊物《雅芳在线》关于雅芳公司的介绍、中国大陆地区相关网站刊载的相关雅芳文章;其中,新浪网站于2002年11月29日刊载文章《十大品牌女性最爱雅芳、卡夫等入选》,其余网站文章刊载时间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且内容大都介绍雅芳在国外的荣誉或评选情况;新浪网站于2003年11月3日刊载文章《开拓全球市场,雅芳拟每年在华开500家专卖店》,内容涉及:2002年,雅芳在亚洲地区的利润增长了50%,其中中国市场占据了重要地位:净销售额达6亿元人民币,位列雅芳全球各大区分公司之首,中国已经某为雅芳开展业务的所有国家中发展最快的市场。2、雅芳公司在中国的子公司雅芳(中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表明该公司于1990年成立,经某范某包括生产、销售化妆品、美容用品、服某、食品、有关的包装容器(产品在店铺内销售);提供美容、美发、美甲服某及培训。3、雅芳公司在中国的商标注册情况及部分商标注册证,载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雅芳公司的“雅芳”、“雅芳AVON”等系列商标在第3、5、、14、25、28、35等多个类别上的化妆品、营养补充剂、人造珠宝、服某、电视广告等商品和服某上获准注册。4、雅芳公司商标广告支出和宣传材料,绝大部分材料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后。部分文章载明雅芳(中国)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8日捐赠价值200多万元的保健产品抗击非典,其中1篇文章刊载了“AVON雅芳专柜”字样的广告。5、(2001)商标异字第X号“雅芳”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雅芳公司的“雅芳”商标在化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2007)商标异字第x号“雅芳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雅芳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第(略)号“雅芳AVON”商标为驰名商标。6、雅芳公司商标在国外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案例及中文译文;7、搜狐网页关于雅芳公司于2001年1月1日成立“雅芳忠诚客户俱乐部”的报道,称该俱乐部定期给会员派发新产品试用装和会员月刊,并不定期地举办各种美容讲座、会员沙龙、节日聚会和摸奖活动等。8、雅芳公司的网络培训被授予“精英”优秀教育奖(2004年)。

陈某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2010年10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雅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附件:1、数份商标局作出的异议裁定书及相关报道,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雅芳AVON”商标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2001-2008年“雅芳”(AVON)连续入选“全球最有价值100大品牌”的公告页及相关报道。

在行政诉讼庭审中,雅芳公司明确放弃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并确认其未在异议复审申请书中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审理不应涉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上述事实,有经某审质证的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2009)商标异字第x号“雅芳苑”商标异议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及答辩书、雅芳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某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的,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雅芳公司主张其第3类商品上注册的在先“雅芳”系列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但其提交的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的在先“雅芳AVON”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异议裁定书,只能作为其“雅芳”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雅芳公司仍应提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雅芳”商标的持续使用、广告投入、广告宣传方式、持续时间、范某、程度等情况、“雅芳”商标的市场声誉、使用“雅芳”商标的商品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等相关证据。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雅芳公司的“雅芳”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某其宣传使用已经某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从而构成驰名商标。因此,雅芳公司主张其“雅芳”商标构成驰名及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上述“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而对于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宜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给予保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等服某项目上,而雅芳公司主要从事化妆品的生产销售、美容服某等经某活动,虽然“雅芳忠诚客户俱乐部”于2001年已经某立并举办了美容讲座,但美容讲座与学校(教育)、培训等不属于类似服某,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开设的美容讲座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雅芳公司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培训等服某项目上已经某先使用“雅芳”商号或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雅芳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雅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异议复审理由并未涉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虽然其援引了《民法通则》第四条,但判断被异议商标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应当考虑被异议商标及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显然不属于被异议商标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考虑因素,故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法据此推定雅芳公司主张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因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法律依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某。雅芳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雅芳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十月十二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雅芳苑”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雅芳产品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某判决,原告雅芳产品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陈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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