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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与喻某非父子关系确认纠纷案

时间:2001-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淮民终字第408号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淮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男,1957年10月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曾用名喻某),男,1982年6月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何某乙,女,1956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审原告喻某因与喻某非父子关系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01年7月4日(2000)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喻某要求对喻某作亲子鉴定,因鉴定关系到当逼供的隐私权等重要民事权利。须征得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现被告已长大成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因此对原告喻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喻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第三人何某乙曾多次陈述与他人发生过性关系,且第三人何某乙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所作的自认有淮民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认定:2、根据当事人的血型足以作出上诉人与喻某非父子关系的确认。因此,请求对双方当事人做亲子鉴定,并确认双方的非父子关系。

喻某口头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血型化验单不具有真实性,其并未做血型化验。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事实的经过”我并不知道。在二审期间,喻某仍拒绝做亲子鉴定。

经审查查明:上诉人喻某与第三人何某乙于1981年9月27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2月8日补办了结婚证。1982年6月29日第三人何某乙生育一子,取名喻某。1998年8月,上诉人喻某向原淮安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喻某随何某乙生活。1998年上诉人喻某又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喻某系何某乙与何某铭所生为由,要求何某乙、何某铭赔偿自己抚养喻某10多年的经济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何某乙否认喻某是其与他人所生。上诉人要求做亲子鉴定被喻某及何某乙拒绝。原淮安市人民法院遂驳回了喻某诉讼请求。喻某对此不服提起上诉。原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0年3月21日,喻某又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喻某的非父子关系。

以上事实有(1998)淮民初第X号民事卷宗及X号民事调解书、(1998)淮民初字第X号喻某与何某乙、何某铭赔偿一案民事判决书、(1999)当仁不让民终字第X号民事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喻某要求对喻某做亲子鉴定以确认双方的非父子关系提供的证据主要有第三人何某乙陈述的“事实的经过”、离婚诉讼中何某乙所做的自认以及三张血型化验单。因“事实的经过”及离婚诉讼中的陈述系第三人何某乙所陈述,现第三人下落不明,无法进一步核实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即使该“事实的经过”系第三人何某乙所陈述,但仍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喻某系第三人与他人所生,该证据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为非父子关系没有必然联系。上诉人提供的三张血型化验单上的三名被化验人虽有喻某的姓名,但喻某否认自己曾做过血型化验。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该化验单无论从来源还是本身的事实性无法认定。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为作为确认双方非父子关系的有效证据。因亲子鉴定关系到当事人之间人身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法律规定了对亲子鉴定问题应当按照从严掌握的精神处理。喻某年满18周岁,已经成年,无论在一审还是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做亲子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效力情况,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非父子关系的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上诉人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阅兵

审判员张勇

代理审判员李前兵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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