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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X镇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9日,经原、被告两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扣除质保金6931元,被告应付某原告x元。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某告的工程款x元(后变更为x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是不对的,应是x元;第二,被告不予支付某程款,是因为原告尚欠被告其它款项x元,该x元是被告替原告支付某赔偿款,原告应与支付。

原告付某某向法庭举证:2010年5月29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属实。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付某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欠条本身无异议,但质保金6931元在x元里包含,原告没变更诉讼请求的x元是正确的。

被告刘某某向法庭举证:第一组,白坪小区、郑庄居民工程原、被告付某记录,证明双方干活从总数中扣除5%,就是原告举证欠条中的被告书写的6931元的质保金,从两份记录中付某用总数减去被告方付某是x元,在打欠条时扣除保洁700多元,剩余是x元,x元包含6931元质保金。

原告付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事实上就是x元。

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中的x元中包含有6931元质保金,实际上就是x元,因原、被告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扣除质保金6931元,被告欠原告x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原告付某某开庭时撤回了将工程款x元变更为x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下欠原告付某某工程款x元是事实,被告也不否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尚欠被告其它赔偿款x元,与本案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告付某某工程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风

审判员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高徐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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