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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某平,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高丽琼,湖南光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省地税培训中心大楼X层。

负责人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客户(略),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一辉,湖南海川(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湘清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1月8日8时5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子胡某晗沿G319线由宁乡县X乡X村往玉潭镇鲁家桥方向行驶,遇原告驾驶一辆钱江125型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在G319与二环路X路口地段,由于被告胡某某车速较快,未与原告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告摩托车相撞,造成某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损失x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辩称:一是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能索赔事故损失的全部。二是被告胡某某的摩托车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是本案被告胡某某没有报案,大地保险公司无法证实是否已经发生过道路交通事故;二是被告胡某某无证驾驶车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是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一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十一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8时50分,胡某某无证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胡某晗沿G319线由城郊乡X村往宁乡县X镇鲁家桥方向行驶,途经宁乡县G319线与二环路X路口地段时,遇吴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男式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并左转弯。由于胡某某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加之吴某驾车亦未注意安全,胡某某驾驶的湘x号摩托车前面右侧部位与吴某驾驶的摩托车左前侧部位相撞,造成某某某、胡某晗、吴某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月13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吴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某晗无责任。吴某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0年2月8日,吴某的伤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吴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伤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不构成某残,目前骨折未愈,需治疗,后段医药费7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一年六个月,伤后护理依赖时间三个月。胡某某的湘x号摩托车于2009年9月2日在大地保险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日24时止。吴某的损失有:医药费x.7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8个月×1300元/月=x元,护理费3个月×1300元/月=3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天×12元/日=96元,交通费适当计算800元,共计x.7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对吴某的损失应由胡某某承担50%,吴某承担50%。吴某的住院伙食补助按照规定只能计算一人,其中96元伙食补助不能计算;吴某提出的营养费1200元,在宁乡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没有要加强口服营养的记录,故不应计算营养费。大地保险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提出胡某某没有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某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被告胡某某已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法律规定属强制保险制度,对保险公司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应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而言,人身伤亡赔偿比财产损失赔偿更为重要,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财产损失赔偿的除外责任尚且作如此明确的规定,如果要免除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必会明文规定。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除外责任,可见,即使存在无证驾驶等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从交强险的公益性来看,交强险应当更多地倾向于受害人的利益保障。被保险机动车无证驾驶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以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以吴某与胡某某的交通事故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无法证实是否发生过交通事故为由的抗辩,已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二、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等损失3828.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三、原告吴某的其他损失由自己承担;

四、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湘清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周霞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某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某,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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