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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确刑初字第097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6月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6月1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周某趁为欧阳××存款之机,采取调包手段将欧阳××已存款的银行卡占为己有,此后多次分别在确山县、驻马店市邮政储蓄所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共计x元,占为己有。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害人欧阳××的陈述,证人许××、周××、许××等人的证言,存折,帐户明细表,邮政所证明,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牛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家人退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周某趁与他人为欧阳××到确山县邮政局刘店邮政所办理x元卖车款存款之机,采取调包手段,将欧阳××已存款的银行卡占为己有,自2007年12月17日起至2008年1月16日止,周某持该卡分三十余次在确山县城、驻马店市邮政储蓄所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共计取款x元,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的家人已退赔欧阳××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供述,被害人欧阳××陈述,证人林××、许××、周××、许××、孟××的证言,刘店邮政所出具的证明,存折,帐号明细表,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意见,因被告人周某使用非法获得的他人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是一种秘密窃取行为,不存在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情形,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配合家人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万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盛平

审判员王守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OO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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