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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某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252 号

原告湖南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武汉某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武汉东湖技术开发区关东工业园X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湖南某公司)诉被告武汉某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武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可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某公司诉称:原告湖南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公司存在长期的买卖关系,截止到2009年1月5日,经结算,被告武汉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南某公司货款30万元,原告湖南某公司索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武汉某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98万元(该违约金算至2009年1月5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查明:上述欠款30万元的实际欠款时间分别为:2008年9月12日欠12万元,2008年11月13日欠12万元,2008年12月10日欠6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武汉某电源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湖南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公司的债权30万元,并承诺按以下方式清偿该笔欠款:被告武汉某电源有限公司同意分别于2009年2、3、4月底前各偿还原告湖南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0万元,直至该笔欠款全额还清。

二、原告湖南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武汉某电源有限公司如按上述第一项如期履行了义务,则不再要求被告武汉某电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否则,原告湖南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武汉某电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按剩余欠款总额由被告武汉某电源有限公司从实际欠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三、原告湖南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在被告武汉某电源有限公司偿还第一笔10万元欠款后三天内,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告武汉某电源有限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案受理费5965元,减半收取2982.5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金额5152.5元,由被告武汉某电源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可辉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缪语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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