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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滁州市永成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嘉诚电器厂及原审被告郭某某、徐某甲、滁州市兴瑞工贸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立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永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扬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嘉诚电器厂,住所地鹤壁市X路X路交叉口以北20米。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滁州市兴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扬子空调器厂旁。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上诉人滁州市永成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永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嘉诚电器厂及原审被告郭某某、徐某甲、滁州市兴瑞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兴瑞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09)鹤山民二初字第21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关系,并非加工承揽关系,担保人与本案无关系,另一被告兴瑞公司是独立法人,不应并入一案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鹤壁市嘉诚电器厂与原审被告兴瑞公司及上诉人永成公司十多年来一直发生业务关系,由被上诉人为兴瑞公司和永成公司加工制作汽车电器插接件,双方之间形成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正确,因被上诉人为兴瑞公司和永成公司加工制作汽车电器插接件的行为地即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原审法院管辖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薄报亮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胡矿成

二ОО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清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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