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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许昌晶源实业有限公司、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魏民二初字第9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

代表人铁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许昌晶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许昌分行)因与被告许昌晶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晶源公司)、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永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行许昌分行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许昌永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子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晶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许昌分行诉称,2007年8月8日,被告许昌晶源公司在我行贷款x元,于2008年6月6日逾期并欠息。该笔借款由被告许昌永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09年2月20日,被告许昌晶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x.85元,利息x.38元。请求判令被告许昌晶源公司归还借款x.85元及其利息;判令被告昌永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永达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是以新还旧,我公司在担保时不知道,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许昌晶源公司无答辩。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该笔借款是否以新贷偿还旧贷。2、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8月8日,原告工行许昌分行作为乙方,被告许昌晶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许昌晶源公司因购货向原告工行许昌分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8日起至2008年6月6日止,月利率为7.4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甲方到期不能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对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所有帐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三点七O五的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工行许昌分行与被告许昌永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许昌永达公司为该笔借款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许昌分行将款x元付给被告许昌晶源公司。被告许昌晶源公司借款到期后,于2008年6月20日归还本金x元;2008年6月7日扣收本金845.72元;原告工行许昌分行于2008年6月21日扣收本金2.81元,合计归还本金x.53元。利息清至2008年5月20日。被告许昌晶源公司现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x.85元及其2008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

关于该笔借款是否以新贷偿还旧贷。原告工行许昌分行陈某是发放的新贷款。原告工行许昌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贷款电子许可证、信贷审批通知书。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许昌永达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是以新贷偿还旧贷,但未提交证据,原告工行许昌分行又不认可,对于被告许昌永达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是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许昌晶源公司向原告工行许昌分行借款逾期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许昌晶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工行许昌分行要求被告许昌晶源公司归还借款x.85元及其利息,要求被告许昌永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许昌永达公司辩称的理由,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晶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偿还借款本金x.85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息,从2008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被告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许昌晶源实业有限公司、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返还原告。

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陈某菊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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